(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与梁见、高素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梁见,高素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360号原告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营屏寨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56545860-9。法定代表人敖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庾万胜,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峰。被告梁见。被告高素生,无业。原告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梁见、高素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庾万胜、李峰及被告高素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1年11月7日,梁见、高素生向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借款45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同日,梁见与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6‰,逾期还款在原约定利率上加收50%罚息。高素生作为梁见之妻在贷款附加协议上签字,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2年11月6日,贷款到期,梁见向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申请展期还款期限至2013年10月5日,按月利率13.96‰计算利息。梁见、高素生至今未归还贷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梁见、高素生: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从2011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9.6‰计算利息至2012年11月6日,从2012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13.96‰计算利息至2013年10月5日,从2013年10月5日起按月利率14.4‰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高素生辩称:借款属实,希望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给予一定的宽限期,愿意分期分批偿还借款。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梁见、高素生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农户借款申请书》、《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面签申明》、《贷款附加协议书》。拟证明: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高素生、梁见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拟证明:双方借款展期的事实。经庭审质证,高素生对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提交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梁见、高素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高素生对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提交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达到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的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高素生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7日,梁见、高素生向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申请借款45000元用于借新还旧,经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同意,同日,梁见与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签订《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下列贷款:金额肆万伍仟元整,起止日期2011.11.7-2012.11.6,月利率9.6‰,借款用途借新还旧,结息方式和时间每季度末月20日结息。第四条、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结算账户为:62×××73。第八条、违约责任。1、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的,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50%的罚息。”高素生在贷款附加协议上签字,约定与梁见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签订借款合同后,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依约向梁见履行了放款义务。2012年11月5日,梁见向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申请对还款期限展期至2013年10月5日,经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同意,2012年11月5日,梁见与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96‰,并约定除本协议约定内容外,原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借款后,梁见于2011年12月31日向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偿还利息777.6元、于2012年4月25日偿还利息1570.4元、于2012年7月31日偿还利息1396.8元、于2012年12月5日偿还利息1937.75元、于2014年8月30日偿还利息2000元、于2015年1月7日偿还利息2000元。截至2015年4月27日,梁见尚欠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14748.8元。另查明:梁见、高素生于2009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与梁见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依约向梁见发放贷款45000元。借款到期后,梁见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高素生作为梁见之妻对该笔贷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请求梁见、高素生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主张的利息中梁见、高素生已经偿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见、高素生偿还原告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4748.8元(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并从2015年4月28日起以本金人民币45000元按照月利率14.4‰向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支付利息(含罚息)至实际付清为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梁见、高素生应当支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元(已减半),由被告梁见、高素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姜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