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民初字第3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张玉印与魏玉虎、侯德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印,魏玉虎,侯德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3895号原告:张玉印,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志国,菏泽牡丹创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玉虎,农民。被告:侯德岭。委托代理人:魏玉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文苑路*号。代表人:耿传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新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玉印与被告魏玉虎、侯德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巨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营军、人民陪审员王金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印的委托代理人马志国、被告魏玉虎(被告侯德岭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巨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新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印诉称:2014年12月13日19时10左右,被告魏玉虎驾驶鲁R×××××号小型越野客车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22KM+880M处时,撞在同向行驶的我所乘坐的徐爱景驾驶的鲁R×××××号低速货车尾部,致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玉虎负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巨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器具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683174元被告侯德岭辩称:我是鲁R×××××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主,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我将车辆出借给魏玉虎,魏玉虎有驾驶证,我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玉虎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是借用侯德岭的车,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已为原告垫付了78250元。此款应予扣除。被告人保巨野公司辩称:鲁R×××××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我公司已为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该款应予扣除。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及行驶证且无免责情形下,对原告合法合理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魏玉虎驾驶鲁R×××××号小型越野客车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22KM+880M处时,撞在同向行驶的原告所乘坐的由徐爱景驾驶的鲁R×××××号低速货车尾部,致原告张玉印等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魏玉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玉印在菏泽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81天。住院期间自入院之日至2015年1月26日为特级护理,其余时间为一级护理。共花费医疗费292227.73元。被告魏玉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8250元。被告人保巨野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张玉印由其亲属张进田、许玉香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业户籍。原告张玉印之子张家聚生于2014年1月10日,原告张玉印之母徐福春生于1939年9月8日,共育有张玉印等三名子女。2015年1月28日,依原告张玉印的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玉印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护理依赖程度、残后康复治疗营养费用、××辅助器具费用及使用周期、药物依赖费用及相关检查费用予以鉴定。2015年3月31日鉴定终结,鉴定意见为:原告张玉印四肢瘫为一级伤残;为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器具费用每次约为3000元,5年更换一次;营养费用及康复治疗费用目前尚无法定论,需根据实际发生费用定论;药物依赖费用及相关检查费用约为15400元。原告张玉印交纳鉴定费4500元。被告侯德岭系鲁R×××××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主,魏玉虎系向其借用。鲁R×××××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人保巨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山东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050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393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户口本、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前付庄村民委员会、菏泽市公安局沙土派出所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魏玉虎驾驶鲁R×××××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张玉印乘坐的鲁R×××××号低速货车相撞致原告张玉印等人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被告魏玉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玉印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张玉印因涉案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赔偿金、××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其要求营养费用及康复治疗费用,并申请了鉴定,因未作出鉴定意见,可在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故原告张玉印的损失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单据确定292227.73元;后续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及药物依赖费用及相关检查费用,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23400元(8000元+154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山东省2013年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为11872.72元(40500元÷365天×107天);关于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残后护理费。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根据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参照山东省2013年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9528.96元(40500元÷365天×88天×2人);残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参照山东省2013年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计算20年为810000元(40500元×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80元,根据住院天数予以确定为7040元(80元×88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600元;关于××赔偿金,包括××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赔偿金应当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参照山东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212400元(10620×20年),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张玉印的被抚养人包括原告之子张家聚、原告之母徐福春,参照山东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分别计算共为75162.17元(7393元×17年÷2人+7393元×5年÷3人),××赔偿金共计287562.17元;关于××器具费,根据鉴定结论,参照我国男性平均寿命,按更换七次计算为21000元(3000元×7次);鉴定费根据单据确定为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张玉印的损失共计1487731.58元(292227.73元+23400元+11872.72元+19528.96元+810000元+7040元+600元+287562.17元+21000元+10000元+4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依此规定,原告上述各项损失中,已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可由被告人保巨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扣除已赔付的10000元,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玉印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等损失300000元。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人保巨野公司不予赔付。被告魏玉虎作为侵权人,且对涉案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于保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关于营养费及康复治疗费用未作出鉴定意见,故有关该部分的鉴定费750元,应由原告自负,故被告魏玉虎应当赔偿原告张玉印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赔偿金、××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1066981.58元(1487731.58元-420000元-750元),扣除已赔付的78250元,还应再赔偿988731.58元。被告侯德岭将车辆出借给被告魏玉虎,对涉案事故无过错,故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玉印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410000元。二、被告魏玉虎赔偿原告张玉印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赔偿金、××器具费、鉴定费988731.58元。上述一至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侯德岭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玉印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50元,由被告魏玉虎负担17400元,原告张玉印负担255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魏玉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晴审 判 员 马营军人民陪审员 王金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卫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