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康民二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曹云山与朱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云山,朱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康民二初字第1437号原告曹云山,男,1963年5月9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赣州市南康区。委托代理人刘泉龙,赣州市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明伟,男,1979年9月18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赣州市南康区。原告曹云山诉被告朱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云山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朱明伟因经济周转困难,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朱明伟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曹云山。此后该款经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朱明伟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付利息,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朱明伟承担。被告朱明伟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2014年1月29日被告朱明伟因经营家具生意周转向原告曹云山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朱明伟向原告曹云山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在曹云山处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月息0.013,利息年前一次付清,今借人:朱明伟,2014年元月29日”。该款经原告曹云山催收,被告朱明伟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曹云山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其庭审时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朱明伟向原告曹云山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朱明伟应予偿还。原告曹云山主张被告朱明伟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明伟欠原告曹云山借款5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告;二、被告朱明伟在偿还借款同时,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付利息给原告曹云山。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朱明伟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可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或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钟晓红审 判 员 赖训洪代理审判员 姜 凡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彭竹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