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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鲁民申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泰安市基金投资担保经营有限公司与陈隋阳、陈士刚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泰安市基金投资担保经营有限公司,陈隋阳,陈士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鲁民申字第10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泰安市基金投资担保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马玉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成良,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隋阳,个体工商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士刚。再审申请人泰安市基金投资担保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担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隋阳、陈士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滨中民一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泰安担保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陈隋阳、陈士刚非法占用的案争店铺是德农公司博兴曹王店店铺,是德农公司在全省建造的300家农资超市店铺中的一部分,该店铺是泰安担保公司依据泰安中院民事裁定书以物抵债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自上述民事裁定书生效时,即自2005年12月23日起泰安担保公司就取得案争店铺所有权,��时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泰安担保公司对该占有物附着土地取得合法使用权,所以泰安担保公司对案争店铺权属及来源合法且明晰,同时该店铺在泰安中院执行中历经查封、评估、拍卖、公告、交接等法定程序,使该店铺已特定化、明晰化,具有明显的识别性。而原审法院即不认可上述事实,责令泰安担保公司举证证明德农曹王店店铺与陈隋阳、陈士刚现租赁的场所系同一标的物,有违法律公平原则和证据规则。虽然涉案店铺没有房产证、土地证,但从泰安担保公司提交的泰安中院查封裁定、公告、建筑物评估说明证实,全省的店铺结构设计基本一致,同时泰安担保公司提交现场使用照片从结构设计及标识等进行比较均一致,陈隋阳、陈士刚现使用的场所即是泰安担保公司诉称的德农公司曹王店店铺。但原审法院均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至于陈隋阳、陈士刚提交的其与曹王三村签订的租赁合同,只能证明其双方有租赁关系,而不能证实其二人拥有合法的使用权。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泰执字第288-8、256-1、257-1号民事裁定,以及山东正源和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德农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资产评估说明,虽能证实淄博德农农资超市有限公司博兴曹王店建筑面积为605平方米的钢结构店铺归泰安担保公司所有,但资产评估说明未列明淄博德农农资超市有限公司博兴曹王店店铺的座落位置及界址,也未说明该店铺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归属情况。而陈隋阳、陈士刚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企业租赁合同,证明其使用的租赁物系从博兴县曹王镇曹王三村租赁而来。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泰安担保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以物抵债的淄博德农农资超市有���公司博兴曹王店店铺即为陈隋阳目前占有使用的位于曹王三村的店铺,其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并驳回泰安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泰安担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泰安市基金投资担保经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于爱军审判员  邓卫国审判员  毛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翠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