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开商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扬州市金海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扬州市亚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源纳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金海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扬州市亚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源纳置业有限公司,林胜盛,胡玲华,扬州源盛置业有限公司,林忠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开商初字第00231号原告扬州市金海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阳中路433号金天城大厦203室。法定代表人谈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锦斌,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龙,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亚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运河村。法定代表人胥辉。被告江苏源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西路123号2幢5楼。法定代表人林胜盛。被告林胜盛。被告胡玲华。被告扬州源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西湖镇经圩村委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林胜盛。被告林忠兴。原告扬州市金海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与被告扬州市亚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力公司)、江苏源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纳公司)、林胜盛、胡玲华、扬州源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盛公司)、林忠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力公司、源纳公司、林胜盛、胡玲华、源盛公司、林忠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满后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海公司诉称: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亚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4日起至2014年9月4日,借款年利率为12%,逾期加收50%罚息。后原告与被告源纳公司、林胜盛、胡玲华、源盛公司、林忠兴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至诉讼之日,被告本息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亚力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间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逾期按15%计算至清偿之日)、支付合理费用2.4万元,判令被告源纳公司、林胜盛、胡玲华、源盛公司、林忠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亚力公司、源纳公司、林胜盛、胡玲华、源盛公司、林忠兴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亚力公司签订1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4日起至2014年9月4日,借款年利率为12%,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罚息。当日,原告向被告亚力公司交付100万元。后原告与被告源纳公司、林胜盛、胡玲华、源盛公司、林忠兴就上述借款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至诉讼之日,被告均未还本付息。另,原告金海公司为本次诉讼与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其律师费2.4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加以证明,因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视为其放弃抗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金海公司与被告亚力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源纳公司、林胜盛、胡玲华、源盛公司、林忠兴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金海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亚力公司到期未归还借款本金,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源纳公司、林胜盛、胡玲华、源盛公司、林忠兴依法应对被告亚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均应予以支持。被告亚力公司、源纳公司、林胜盛、胡玲华、源盛公司、林忠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对各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亚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扬州市金海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其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从2014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2014年9月4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从2014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律师费2.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江苏源纳置业有限公司、林胜盛、胡玲华、扬州源盛置业有限公司、林忠兴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三、被告江苏源纳置业有限公司、林胜盛、胡玲华、扬州源盛置业有限公司、林忠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扬州市亚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461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215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审 判 长 朱朝阳审 判 员 祝 英代理审判员 姜 锐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潘 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