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洛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黄阿婷与潘平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阿婷,潘平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初字第2号原告黄阿婷,女,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潘平峰,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原告黄阿婷与被告潘平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阿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平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9日,被告称其做生意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亲笔书写借条一张。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被告潘平峰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借款后至今没有还款。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平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平峰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黄阿婷借款3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至今,被告未偿付过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在庭审时的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平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平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阿婷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潘平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正乾审 判 员  林海岚人民陪审员  林碧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季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