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荣芳诉王传禄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芳,王传禄,王传武,丁献付,丁献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113号原告李荣芳,女,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蔡殿锋,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传禄,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张义生,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传武,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与被告王传禄系同胞兄弟。委托代理人蔡亭,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献付,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固始县。被告丁献保(又名丁现合),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址同上,与被告丁献付系同胞兄弟。原告李荣芳与被告王传禄、王传武、丁献付、丁献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殿锋,被告王传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义生,被告王传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亭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丁献付、丁献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芳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王传禄、王传武常年在建筑工地干活。2014年8月15日被告王传禄、王传武在为丁献付、丁献保建房时,因吊机故障,致原告从二楼摔下地面,致右眼球破裂。出院后,各方为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赔偿损失190174.03元。被告王传禄辩称:1、王传禄、王传武二人虽是合伙干,但只是清工活承包人;2、施工设备不存在故障;3、李荣芳自身存在严重过错;4、原告治疗期间,王传禄垫付医疗款23000元,并另付有3250元。被告王传武辩称:1、房主是工程的发包人应承担事故责任;2、被告王传武、王传禄仅承担清包工程;3、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据此减少各责任人应当承担的份额;4、原告的直接雇主系王传禄而非王传武,王传武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丁献付、丁献保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传禄、王传武系同胞弟兄二人,常年合伙在农村从事房屋建筑承揽工程。2014年8月间,被告丁献付、丁献保(也系弟兄二人)共同在马罡乡西街建住宅房屋,经与另二被告协商,双方订立了书面的《建筑施工合同书》,约定丁献付、丁献保二人提供建筑材料,被告王传禄、王传武包工承建。原告李荣芳经被告王传禄安排,在该工地干活。2014年8月15日,李荣芳操作吊机时,从二楼摔下地面。摔下原因原告陈述为吊机故障,将其甩下地面,被告王传禄、王传武不认可机械故障,认为原告身体本就有疾病,关于此节,双方均无证据证实。原告摔伤后,经河南省第三人民医院诊断右眼球破裂并摘除,住院16天。2015年1月5日,又经该院诊治后植入义眼。前后花医疗费16187.04元,义眼费用12000元。原告伤情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五级伤残。审理中,被告王传禄、王传武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技术室主持协商,双方同意按伤残六级处理,不再进行重新鉴定。另查明,原告李荣芳与丈夫陈文中育一子陈明红,2001年11月10日出生;李荣芳母亲韦秀英尚健在,生于1935年7月16日,住马罡集乡徐寨村刘楼组,韦秀英生育六个子女。再查明,被告王传禄在原告伤后医疗期间,给付原告款23000元;住院前因交通、门诊等支出有部分费用,但票据未交原告和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筑施工合同,医疗发票、病历、诊断证明书;鉴定书,本院技术室工作报告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丁献付、丁献保自备建筑材料,被告王传禄、王传武提供技术、设备、人工等为其建房,双方间系承揽法律关系;原告李荣芳经被告王传禄安排在该建筑工地干活,系雇工。基于被告王传禄、王传武系合伙关系,因此该二被告均系雇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献付、丁献保作为房主对施工人作业负有监管职责,对原告李荣芳的损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荣芳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王传禄、王传武赔偿比例各为40%,被告丁献付、丁献保共同赔偿比例为10%,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荣芳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18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元×30元/天)、误工费14354.41元[(32746÷365)×160元]、护理费1273.03元[(29041÷365)×16天]、交通费1500(本院酌定)、营养费320元(16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84753.40元(8475.34×20年×50%)、被扶养人生活费9379.55元[(母亲5年×5627.73×50%÷6)+(小孩5年×5627.73×50%÷2)]、残疾辅助器具12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65847.43元,由被告王传禄、王传武各赔偿66338.97元(其中王传禄应付款扣除已付23000元,还应付给43338.97元),被告丁献付、丁献保各赔偿8292.37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传禄、王传武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丁献付、丁献保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荣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被告王传禄、王传武各负担1160元;被告丁献付、丁献保各负担145元;原告李荣芳负担29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小巧审判员 赵晓莉审判员 王 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青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