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邢开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赵浦与邢台市泉水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被告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浦,邢台市泉水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邢开民初字第798号原告赵浦,本科,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寅岭,系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亮,系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市泉水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覃登选,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负责人黄坚,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阁,系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穆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阁,系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俊海,系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浦与被告邢台市泉水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泉水湾公司)、被告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简称中煤地邢台分公司)、被告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煤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浦的委托代理人李寅岭、曹亮,被告中煤地邢台分公司和中煤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玉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泉水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浦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泉水湾公司、被告中煤地邢台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由原告赵浦向被告泉水湾提供借款400万元,月利率3.5%,被告中煤地邢台分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于2013年9月5日将400万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汇入被告泉水湾公司指定账户,被告泉水湾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被告泉水湾公司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5日,之后既不偿还借款本金,也不再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中煤地邢台分公司是被告中煤地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中煤地公司应对被告中煤地邢台分公司的保证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泉水湾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中煤地邢台分公司和中煤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煤地邢台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和被告泉水湾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属实。主张:1、借款协议中约定的3.5%是季利率3.5%,不是月利率。2、被告泉水湾公司已经偿还了原告本金91.2万元。3、原告现在向被告中煤地邢台分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被告中煤地公司辩称,被告中煤地邢台分公司是其公司为在邢台项目设立的分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分公司对外担保应由自身资产承担责任,资产不足时才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不是本案借款担保合同的主体,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和担保关系,不应为本案被告。被告泉水湾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借款合同中的利率3.5%是月利率还是季利率。2、被告泉水湾公司是否偿还原告本金91.2万元。3、被告中煤地邢台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4、如果中煤地邢台分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中煤地公司应当承担补充责任还是连带责任。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赵浦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泉水湾公司、中煤地邢台分公司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泉水湾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中煤地邢台分公司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利率3.5%是月利率。被告中煤地公司设立了分支机构中煤地邢台分公司,应当同被告中煤地邢台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二、2013年9月5日被告泉水湾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实际支付给被告泉水湾公司借款400万元整;证据三、农行卡对账单一份,证明2013年9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将400万元汇入被告泉水湾公司指定账户。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煤地邢台分公司经质证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5日-2014年3月5日,各方当事人对本项债务归还期限有明确的约定。2、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利率是3.5%,没有明确是什么利率,但结合借款利息的支付方式是按季支付,故本案的借款利率3.5%是季利率。3、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到期后,如借款方不按期归还本息时,由担保单位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也能说明该协议是有终止时间的。被告泉水湾公司、中煤地公司邢台分公司和中煤地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证据规则,对证据认证情况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中煤地邢台分公司和中煤地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核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原告赵浦与被告泉水湾公司、被告中煤地邢台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由出借方提供借款方借款计400万元,借款利率3.5%,利息按季支付。借款到期后,如借款方不按期归还本息时,由担保单位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赵浦、被告泉水湾公司、被告中煤地邢台分公司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2013年9月5日原告赵浦将400万资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泉水湾公司指定账户,泉水湾公司为原告赵浦出具借款收据。之后,被告泉水湾公司共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4月5日七个月的利息共计91.2万元,其中2013年9月6日付息42万元,2013年12月3日付息14万元,2014年1月21日付息16万元,2014年3月20日付息9.6万元,2014年4月8日付息9.6万元,之后未再向原告支付本息。另查明,被告中煤地邢台分公司系被告中煤地公司在邢台设立的分公司,其为被告泉水湾公司向原告赵浦借款400万元提供担保的行为,经过被告中煤地公司的授权。上述事实由本院依法认定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泉水湾签订的借款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现原告赵浦在约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泉水湾提供了借款,被告泉水湾应当按约定履行按时还本付息的义务。在借款协议中,原告和被告泉水湾公司约定借款利率为3.5%,未明确是月利率还是季利率,属于约定不明。原告主张是月利率,被告中煤地邢台分公司主张是季利率,理由是按季付息。本院认为,按什么时间支付利息与约定利率是月利率还是季利息,两者没有必然关系,被告中煤地邢台分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根据被告泉水湾公司付息情况分析,2013年9月6日被告泉水湾公司向原告汇款42,000元,正好是本金400万元按月利息3.5%计算的一个季度的利息,同时根据民间借贷利率一般会远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结合当前房地产企业融资困难程度和资金紧张的现状,认定3.5%应为月利率。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泉水湾公司转来91.2万元,被告中煤地邢台分公司主张是本金,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因被告泉水湾公司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应当首先抵充利息。其次被告泉水湾公司所支付的利息,并非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认定91.2万元是支付的利息。因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3.5%,违反了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本院不予保护。之前按合同约定利率给付的利息,系被告泉水湾公司自愿给付,不做调整。关于借款期限,该借款协议第一条规定,“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由出借方提供借款方借款计人民币400万元”,按文义分析,可知该期间是双方约定的提供借款的期间,不包含何时借款到期的意思表示。借款协议下文中关于“到期”、“期限”等表述不能推定2014年3月5日为借款的到期日。因为借款协议未约定还款期限,视为不定期。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泉水湾公司偿还借款,经过合理的宽限期后,应为借款协议履行期届满。因原告与被告中煤地邢台分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中煤地邢台分公司已过保证期限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中煤地邢台分公司和中煤地公司均认可,中煤地邢台分公司的保证行为经过中煤地公司的授权,对保证条款的效力未提出异议,故保证条款有效。因被告中煤地邢台分公司和中煤地公司均未说明授权担保的范围,故被告中煤地邢台分公司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中煤地邢台分公司是中煤地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故在被告中煤地邢台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时,由中煤地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中煤地邢台分公司和中煤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泉水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台市泉水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浦借款本金400万元,及自2014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对被告邢台市泉水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邢台市泉水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时,由被告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邢台市泉水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赵浦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邢台市泉水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各自负担二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涵伟代理审判员 王治华代理审判员 毛润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侯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