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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湖商终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胡小新与沈明鑫、冯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小新,沈明鑫,冯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湖商终字第6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小新。委托代理人:程慧丰。委托代理人:侯美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明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伟。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建宏。上诉人胡小新为与被上诉人沈明鑫、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14)湖安递商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胡小新的委托代理人程慧丰、侯美文,被上诉人沈明鑫以及被上诉人沈明鑫、冯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建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2月2日沈明鑫、冯伟向李金星借款8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12月21日李金星向胡小新借款1000万元,2010年12月22日李金星向胡小新借款500万元,浙江金贸竹木家具有限公司(下称金贸公司)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担保。2011年11月20日李金星与胡小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李金星将其对沈明鑫、冯伟的800万元债权转让给胡小新,由胡小新以自己的名义向沈明鑫、冯伟主张权利,若胡小新无法实现债权或实现债权不足的部分,李金星仍应承担还款责任。2011年11月20日沈明鑫、冯伟与沈彩敏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沈彩敏将其对李金星的债权1200万元中800万元转让给沈明鑫、冯伟,该协议在沈彩敏与李金星于2011年11月13日签订的股权抵押担保协议无法履行,沈彩敏提出解除后生效。2011年12月7日胡小新向沈明鑫、冯伟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并由安吉县公证处予以行为保全。沈明鑫、冯伟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于2011年12月9日向胡小新送达了《拒绝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告知书》,告知沈明鑫、冯伟已接受案外人沈彩敏转让的其对李金星享有的800万元债权,与沈明鑫、冯伟所负对李金星的800万元债务相抵销,故不能接受胡小新的债权转让通知书。2011年12月26日沈彩敏向李金星邮寄送达《关于债权转让的致函》及《关于解除〈股权抵押担保协议〉的函》。2011年12月底安吉县看守所将上述两份函转交李金星。2011年12月27日沈彩敏通知沈明鑫、冯伟按约支付800万元作为债权转让款。2011年12月28日沈明鑫向沈彩敏转账支付400万元,2011年12月29日冯伟向沈彩敏转账支付400万元。2012年胡小新向金贸公司管理人申报出借给李金星并由金贸公司担保的债权,管理人确认的债权为1500万元,本案李金星转让给胡小新的800万元债权即用于抵销该笔债务。2013年11月22日安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湖安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0年12月李金星向胡小新借款1500万元,并判决李金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胡小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沈明鑫、冯伟归还借款8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沈明鑫、冯伟承担。沈明鑫、冯伟在原审中答辩称:李金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将800万元债权转让给胡小新的行为损害了不特定的公众利益,故胡小新与李金星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不论合同效力问题,胡小新在受让李金星转让的债权后以其本人名义向沈明鑫、冯伟送达《债权转让通知》,该通知不发生法律效力;沈明鑫、冯伟已从案外人沈彩敏处受让了对李金星的800万元到期债权,与沈明鑫、冯伟对李金星的800万元的债务进行了抵销,该抵销权为优先权;胡小新已就出借给李金星的1500万元债权向金贸公司管理人进行申报并参与了分配,故胡小新无权再就债权转让后的事实主张权利。综上,请求驳回胡小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李金星将其对沈明鑫、冯伟的债权800万元转让给胡小新,后李金星虽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罪被判刑,但刑事判决书中并未将该笔款项列为赃款,故李金星与胡小新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胡小新在受让李金星的债权后向沈明鑫、冯伟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且沈明鑫、冯伟已收到该通知,故李金星与胡小新之间的债权转让对沈明鑫、冯伟发生效力。沈明鑫、冯伟辩称胡小新作为债权受让人通知沈明鑫、冯伟,对沈明鑫、冯伟不发生效力,该院不予支持。胡小新在沈明鑫、冯伟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后,又向金贸公司管理人申报出借给李金星并由金贸公司担保的债权1500万元,根据李金星与胡小新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的约定,如胡小新无法实现债权或实现债权不足的部分,李金星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胡小新申报债权的行为应视为其以接受债权转让之前的对李金星享有的债权主张权利。现胡小新又以李金星将其对沈明鑫、冯伟的债权转让给胡小新为由向沈明鑫、冯伟主张权利,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小新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3900元(已减半),由胡小新负担。上诉人胡小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与其自身的认定自相矛盾。一审判决在认定李金星与上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对二被上诉人发生效力的情况下,却在判决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是于法不符,自相矛盾。若要使一个生效的合同丧失其效力,那么只有通过宣告合同无效、撤销合同或终止合同。本案中既然一审法院认定李金星与上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对二被上诉人发生效力,那么二被上诉人就应该有义务向上诉人归还800万的债务,一审法院理应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法院曲解《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条款,作出错误认定。李金星与上诉人在《债权转让协议》第一条之约定是一个担保条款,系李金星为其转让的800万债权的实现向上诉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案中,二被上诉人于2011年12月9日回函拒绝向上诉人履行债务。因此,上诉人根据其与李金星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的保证担保条款,完全有权要求李金星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上诉人将自己对李金星所享有的所有债权2365万元(其中包含了本案讼争的对李金星享有的800万元担保债权)一并向金贸公司作了申报。因此,上诉人申报债权的行为系为实现自己的债权,并非是撤销《债权转让合同》行为,更不是终止《债权转让合同》的行为。3.一审法院的认定与已生效的(2013)湖安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相矛盾。(2013)湖安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了这样的一个基本事实:李金星已向柴青松(胡小新)归还人民币500万元,债权转让800万元,共归还1300元。也就是说,一审法院已经在其生效的判决里认定上诉人对李金星通过借贷关系形成的、本案讼争的800万元的债权已经消灭。而现在一审法院在本案的一审判决中又认为上诉人申报债权的行为应视为其以接受债权转让之前的对李金星享有的债权主张权利。也就是说,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债权申报行为是按未消灭的、受债权转让之前的、通过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来主张权利的。那么,试问一下,在已被一审法院生效判决认定通过民间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已经消灭的情况下,上诉人的债权申报行为怎么就能恢复已经消灭的债权呢,怎么就有起死回生的效力呢?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沈明鑫、冯伟在二审中答辩称:1.李金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8亿多元,尚有3亿多元不能偿还,涉及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达200多人。因此,胡小新与李金星签订的800万元债权转让协议应依法认定无效。沈明鑫、冯伟支付800万元从沈明鑫妹妹沈彩敏处受让对李金星享有的800万元债权,沈明鑫、冯伟原对李金星负有的800万元债务因同时拥有800万元到期债权而予以抵销。2.如果胡小新同李金星的800万元债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内容不存在损害社会公众和国家、集体利益应认定合法有效情形下,胡小新作为债权受让人而非债权人通知债务人的行为应依法律规定不生效,其通过诉讼程序由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沈明鑫、冯伟对李金星拥有的800万元到期债权享有抵销800万元债务的优先权。因此,胡小新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3.刑事判决落款时间是2013年11月,但依据的是2012年初胡小新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胡小新后来向金贸公司申报债权以及2014年上半年参加分配的行为证明其同李金星的800万元债权转让(抵债)关系已回复至原借贷担保法律关系,原债权转让关系已消灭,胡小新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胡小新向金贸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的行为对本案产生何种影响以及沈明鑫、冯伟是否应向胡小新归还800万元款项的本息。已生效的(2013)湖安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2007年初至2011年11月,李金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生产经营、投资等需要为由,采用自我推销、口口相传、人传人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以货币还本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以借款方式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李金星于2010年12月2日出借给沈明鑫、冯伟的800万元,尽管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是“非吸”赃款,但发生于李金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期间。2011年11月20日李金星与胡小新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李金星将其对沈明鑫、冯伟的800万元债权转让给胡小新,由胡小新以自己的名义向沈明鑫、冯伟主张权利,若胡小新无法实现债权或实现债权不足的部分,李金星仍应承担还款责任。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3日裁定受理金贸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在金贸公司合并破产清算案中,胡小新向金贸公司管理人申报的债权包含了本案讼争的800万元,而且胡小新根据金贸公司管理人审查确认的债权金额按清偿比例获得了相应的受偿。胡小新向金贸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并按清偿比例参加分配的行为表明其对债权转让行为进行了变更,这也不违反胡小新与李金星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的相关约定,且金贸公司管理人对胡小新申报的包含本案讼争的800万元在内的债权审查确认后按比例进行了清偿。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胡小新将本案讼争的800万元款项一并向金贸公司管理人申报并按清偿比例获得相应的受偿后,又以债权转让为由向沈明鑫、冯伟主张权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有双重受偿之嫌,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胡小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上诉人胡小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培华审 判 员  王 钧代理审判员  唐伟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