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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一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赵可乐与李春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可乐,李春柳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民一初字第00276号原告���赵可乐,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告:李春柳,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可乐与被告李春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可乐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李春柳价值人民币43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赵可乐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李春柳价值人民币43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或扣押。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郑欢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琳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的人。财产己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