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年敦民初字第2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崔某诉被告马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马某某,曹某某,石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年敦民初字第2670号原告崔某,女,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何永存,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剑锋,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徐艳波,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女,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田某某,住敦化市。被告石某某,女,住敦化市。原告崔某诉被告马某某、曹某某、石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云翔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宏、代理审判员佟圣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永存、张剑锋,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艳波、被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借款给马某某人民币3万元,月利率2%,期限为24个月,被告马某某月还款1850元,被告曹某某、石某某对本次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现因被告马某某于2014年6月28日起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本息22200元、违约金6600元,诉讼费用和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不存在,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从未谈及过借款的事,原告从未交付给被告3万元人民币。借款合同不生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5月27日,被告到信诚投资公司借款,被告在一张没有甲方签字的合同上签了字,公司的一男工作人员张小利给了被告25200元,说是扣了4800元手续费,借期2年,被告已经偿还了一年22200元,钱是还给信诚投资公司了。根据《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而原告从未交付给被告现金3万元,原告应当承担交付给被告3万元现金的举证责任,否则借款合同不生效。被告曹某某辩称:我是给马某某担保了,在信诚小额贷款公司签的字,我当时给他按3万元担保的。被告石某某未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出借人是否是崔某;2.被告拿到的借款是否是3万元,借款合同是否有效。针对诉讼主张,原告崔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5月27日,原告崔某与被告马某某、担保人曹某某、石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债权人是本案原告崔某,借款人马某某,担保人曹某某、石某某。借款金额3万元人民币,约定月利率2%,期限是24个月,还款方式是每月还本付息1850元(本金1250元,利息600元)。两位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乙方违约由此所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本合同第五条约定,如乙方未能按约定每月还款1850元,则需向甲方赔偿借款全额每日5‰的滞纳金,我们认为滞纳金是违约金的一种,上面写的滞纳金。被告马某某质证称:借款合同上的字确实是我签的,但是当时是叫张小利的人拿着合同让我签字的,我当时确实没有要求看合同。对借款合同有异议,乙方签名是马某某本人,但在当时甲方后面是空白的,没有崔某的签名,当时的借款合同并没有给我一份。合同的上面债权委托人是韩香淑,债权人应该是韩香淑,钱应该是韩香淑的,韩香淑是信诚投资公司的投资者,而且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内容也并没有实际履行。第三条是从乙方的工资卡中每月提取1850元,没有按照这条履行。第五条违约金是按每催缴一次支付300元违约金,超过3天递增300元,也没有按照第五条违约履行,原告没有证明违约金。违约内容以及其他的内容在被告马某某签合同的时候信诚公司没有交代内容。这3万元钱是韩香淑的钱。而且我的钱是从叫张小利手里拿的,然后我把工资卡压在信诚公司,先后交了1年,有的时候是张小利收的,有的时候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收的,但是一直没见过崔某。证据2.说明一份。证明:信诚公司收取中介服务费4200元,与原告的借款3万元无关。被告马某某质证称:对说明有异议,数额不对,当时扣了4800元,说这个是手续费,没说是中介服务费,而且这个说明上是4200元,我们未向崔某借钱。证据3.授权委托书一份、解除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崔某授权信诚公司代为收取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一切事宜。2014年7月11日原告崔某与信诚公司签订了解除委托协议书一份,解除委托协议书之后,由甲方自行催款或者起诉,与乙方公司无关。这组证据还能证明授权之后解除委托之前这期间公司收取马某某借款本息的行为,都属于原告的授权行为,代表原告。被告马某某质证称:对两份协议均有有异议,当时签合同的时候并没有向我们出示也没有说。授权委托书只是授权收取借款本金,没有授权投资公司往外出借,收取借款本金利息相关事宜不能代表,也不能证明借款合同生效。如果是崔某把钱交给了马某某,这个信诚投资公司没有理由向马某某收取中介服务费,本案中崔某所谓的与马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并不是他们双方签订的。解除委托协议我们不清楚,而且催款也是投资公司打电话向马某某主张借款,崔某从没有向乙方催过款。证据4.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益,花费律师代理费1000元,根据合同第五条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质证称:向马某某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针对抗辩主张,被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工商档案一份。证明:敦化市信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有信贷业务,借款合同第一行表明的债权委托人韩香淑是信诚公司的投资者,借款合同上的债权委托人也是韩香淑,借款合同上的钱3万元是韩香淑的钱。原告崔某质证称:对档案登记资料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信诚公司经营范围是信贷咨询、投资咨询,信诚从事的是中介服务。原告和韩香淑是朋友关系,所以原告委托信诚公司收取借款的本金、利息等相关业务。证据2.光盘一份,录音。证明:我们的钱是从信诚投资公司借的。手续费是信诚公司扣了4800元。姓张的提到了每个借钱的人都是扣手续费。原告崔某质证称:录音资料能够证明信诚公司收取的中介费,崔某是债权人。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评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于原告要证明的债权人是本案原告崔某,借款人是被告马某某,担保人是曹某某部分予以认可,对于担保人是石某某部分,由于被告石某某未到庭,未质证,原告又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此部分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份证据被告质证有异议,证据内容与被告陈述不符,又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债权委托人韩香淑即敦化市信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投资者姓名相符,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原告质证无异议,且该档案中记载的信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投资者韩香淑与借款合同上的债权委托人相一致,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本案被告曹某某进行担保,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合同签订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敦化市信诚管理有限公司实际给付被告马某某贷款人民币25200元。从2013年6月起至2014年5月,被告马某某每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850元,共计1850*12=22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崔某与被告马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在本案中承认实际收到人民币25200元,而原告并未提供交付给被告马某某30000元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该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200元。对于被告马某某抗辩称其未与崔某签订借款合同的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合同正文债权人(甲方)处是本案原告崔某,而非敦化市信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抗辩只称当时合同文本下方无崔某的签名不足以证明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是原告崔某,同时被告也未提供其与敦化市信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对被告此抗辩观点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主张的此笔贷款的实际债权人是韩香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合同中债权委托人应理解为债权委托代理人,也即法律上的受托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债权人崔某作为委托人委托敦化市信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该公司投资者韩香淑代其管理此笔借款事宜已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崔某与敦化市信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其投资人韩香淑系委托合同关系,故对被告此抗辩观点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5条之约定:“如因乙方原因甲方不能按期收到每月应还款金额及所欠差额,应按本合同第3条之约定还款,否则需向甲方赔偿借款全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及每到乙方处催款一次,乙方无条件向甲方支付费用300元违约金人民币。如超期三天递增300元违约金人民币。如应付滞纳金日累计达到30日或出现该情况2次,则视为乙方根本违约。如乙方根本违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可提前向乙方或者担保人主张本合同全部利息及违约金、滞纳金,乙方或者担保人除应向甲方赔偿以上款项外,还应向甲方赔偿本合同约定全部借款本息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向乙方后者担保人主张权利所产生的一切诉讼费、邮寄费、调查费、鉴定费、交通费、食宿费、律师代理费或者债权人委托其它公民诉讼所产生的以上全部相关费用。”,被告马某某自2014年6月起停止还款,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甲方即本案原告崔某有权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崔某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马某某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在合同完全履行时原告的预期可得利益。鉴于被告马某某已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2200元,故只须对剩余部分予以返还,即借款本金及预期可得利益共计25200元+25200*2%*24个月(截止到本判决生效之日)=37296元,实际应返还15096元(37296元-22200元=15096元)。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到被告处催缴借款,故对原告主张的催缴违约金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条中关于解除合同后违约金为合同约定全部本息的百分之十,该部分的违约金为(25200元+25200元*2%*24个月)*10%=372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对于利息、复利、违约金等进行统一计算,对于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均不予支持。在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银行一年至三年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5%,故对违约金和利息共计超过年利率24.6%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崔某与被告马某某之间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返还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及预期可得利益人民币15096元(25200元+25200元*2%*24个月-22200元)及违约金302.4元和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用1000元;被告曹某某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22元,诉讼费用50元,合计为572元,由被告马某某、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云翔审 判 员  王 宏代理审判员  佟圣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蔺 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