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郜殿云与张显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殿云,张显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280号原告郜殿云,女,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张显军,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郜殿云与被告张显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治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殿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显军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郜殿云诉称:原告是林口县朱家镇农技农资服务商店业主,2007年4月12日、6月22日,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赊购农资,货款为4828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据。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款,被告始终未予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828元及利息4180元,合计9008元。被告白玉才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未答辩。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件,意在证明原告有经营种子、农药及化肥的资质。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资质证书,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具有经营种子、农药及化肥的资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22007年4月12日欠据1张,2007年6月22日欠据1张。意在证明被告欠原告种子、化肥及农药款4828元,其中4750元的欠据约定了当年12月末还款,过期加息1%。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农资款4828元的事实,且其中的4750元的欠据约定当年12月末还款,逾期按月利率1%计算欠款利息的事实,且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示为放弃抗辩,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经过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7年4月12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林口县朱家镇农技农资服务商店购买化肥、种子和农药,为原告出具了4750元的欠据1张,约定当年的12月末还款,逾期按逾期按月利率1%计算欠款利息。2007年6月22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农药拿捕净,货款为78元,并再次出具了欠据。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化肥、农药和种子,并出具欠据,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依约履行偿还欠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为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时间应为87个月,利息为3990元(4750元×1%×87个月),超出此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显军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828元、利息3990元,本息合计8818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治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胡延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