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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执行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与张国兵、辜育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张国兵,辜育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荔执行字第79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张国兵,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辜育凡,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荔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5日向被执行人张国兵、辜育凡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三日内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张国兵名下有丰田牌小型汽车一辆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有关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张国兵所有的丰田牌一辆。二、查封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申请;被执行人履行债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国宾执行员  隋海洋执行员  李亮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林 玲附本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