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3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闵正杰与陕西鑫万红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正杰,陕西鑫万红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3399号原告:闵正杰。被告:陕西鑫万红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号丹枫国际*幢*单元30607。法定代表人:杨建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闵正杰诉被告陕西鑫万红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正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鑫万红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遂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正杰诉称,2014年4月,其在雁塔区经九家具城语诺家具店购买了被告陕西鑫万红工贸有限公司经营的电视柜、茶几和沙发,并付清了全套家具款7900元。在家具送达当天,其发现家具存在质量问题,茶几面有明显凹槽及修补痕迹,沙发靠背主体材料系拼接而成,电视柜出现裂纹。原告遂于当日与被告联系,被告销售服务人员亦认可存在质量问题,但要求原告承担退货费用,经多次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退回所买的有质量问题的家具,被告全额返还家具款7900元并支付打印公司工商信息费用50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陕西鑫万红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底,原告在经九家具城语诺家具店订购了一套家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定货及送货清单》,载明产品名称为沙发、茶几及1.6米电视柜,全款为7900元,定金1900元,余款6000元,清单上盖有被告陕西鑫万红工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于当日支付定金1900元,余款6000元于5月初支付给被告,被告在清单上注明“全款已付,退回100元开发票”。2014年5月中旬,被告将家具送至原告家中,原告发现茶几面从左到右存在一整道凹槽,台面不平,有明显修补痕迹,电视柜右侧有裂纹,家具存在质量问题,故于当日联系被告并要求退货,被告派人查看后表示可以更换,但不予退货,双方后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称上述家具尚未使用。原告在庭审中提供收款票据一张,证明其打印被告工商资料花费50元。以上事实,有《定货及送货清单》、照片、收款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根据被告提供的《定货及送货清单》,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家具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符合约定的货物和服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价款,被告应当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货物,但被告向原告所送家具外观存在明显质量问题,原告于当日联系被告退货后,被告未能解决。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本案中,被告提供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原告要求被告进行退货于法有据,根据定货及送货清单显示,原告实际付款金额为7800元,故原告退货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7800元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商资料打印费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鑫万红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闵正杰货款7800元,原告闵正杰按照《定货及送货清单》向被告退回沙发、茶几及电视柜一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数额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翕萍人民陪审员 张津立人民陪审员 田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丁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