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昌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刘怡序诉叶祥聪、彭选证民间借贷案(2015)隆昌民初字第177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怡序,叶祥聪,彭选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177号原告:刘怡序,女,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隆昌县。委托代理人:兰瑞祥,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叶祥聪,女,198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隆昌县。被告:彭选证,男,1982年7月8日出生,隆昌县人,村民,住隆昌县,(系被告叶祥聪之夫)。原告刘怡序诉被告叶祥聪、彭选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怡序的委托代理人兰瑞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祥聪、彭选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怡序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与原告系朋友。2012年5月,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找到原告要求借款700,000元。原告当天将700,000通过银行汇到被告处。其后,二被告陆续归还了借款1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550,000元未归还。2014年5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时起算至借款付清为止。原告刘怡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二被告的结婚登记材料1份、被告叶祥聪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1张、银行客户存款回单和取款回单各1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元的事实。4、光灿村和五星村的证明各1份,证明二被告现在外出,下落不明。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叶祥聪、彭选证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与原告系朋友。2012年6月,二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原告将700,000通过银行汇到被告处。此后,二被告陆续归还了原告150,000元。2014年5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怡序现金550,000元整,大写伍拾伍万元整。借款人叶祥聪、彭选证,2014年5月18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刘怡序借款550,000元的事实存在,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要求二被告向原告足额归还借款。二被告现在下落不明,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二被告应当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刘怡序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并从起诉时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祥聪、彭选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怡序归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300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合计9,900元,由被告叶祥聪、彭选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波审 判 员 魏 乔人民陪审员 杨太信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罗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