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西郊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武建栋与被告苏安民、王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建栋,苏安民,王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西郊初字第1号原告武建栋。被告苏安民。被告王海霞。原告武建栋诉被告苏安民、王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树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鹏举、顾庆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建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安民、王海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二被告因结婚急需用钱,向我借款35000元,被告答应2013年10月31日前还清借款,现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并支付违约利息2205元。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苏安民因结婚急需用钱,向原告武建栋借款35000元,被告答应2013年10月31日前还清借款。另查明,王海霞与苏安民于2011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本院调取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存续之间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二被告结婚证虽为复印件,但该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被告的户籍资料相互印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登记结婚时间2011年8月19日,借款时间是2013年10月25日,故该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外债,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应当自约定还款次日起承担违约金,违约金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按照原告实际损失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违约金2205元计算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安民、王海霞偿还原告武建栋借款3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205元,共计3720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树宏代理审判员 刘鹏举代理审判员 顾庆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牛登科附:法律释明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