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流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傅大齐诉邓利、谢萍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大齐,邓利,谢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104号原告傅大齐,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邓利,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自贡市贡井区。被告谢萍,女,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自贡市贡井区。原告傅大齐诉被告邓利、谢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5年1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大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利、谢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大齐诉称:原告傅大齐与被告邓利因做家电生意而认识,谢萍与邓利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5日,被告邓利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同月25日,二被告又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因资金投入生意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原告同意将上述借款续借给二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邓利、谢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逾期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利、谢萍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傅大齐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傅大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邓利、谢萍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借据》、《收条》各2份及转账凭单1份,证明被告邓利、谢萍向原告借款230,000.00元及约定了利息的事实。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傅大齐与被告邓利因做家电生意而认识,谢萍与邓利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5日,被告邓利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条》各1份,约定2013年9月5日前归还,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同月25日,被告邓利、谢萍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条》各1份,约定2013年11月24日归还,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同日原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账182,000.00元到邓利银行账户。上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双方协商,分别对上述两笔借款还款时间延长至2014年5月5日、2014年4月24日。被告已偿还了借款期内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邓利、谢萍向原告傅大齐借款23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到期后,邓利、谢萍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邓利、谢萍偿还借款230,0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利、谢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傅大齐借款本金23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其中30,000.00元自2014年5月6日开始计算,200,000.00元自2014年4月25日开始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00元,由被告邓利、谢萍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东平代理审判员 罗耀雄人民陪审员 陈永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万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