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吴超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超,刘某甲,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40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超。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永涛,四川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马永顺,四川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万成,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第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超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超及其辩护人周永涛、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永顺、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张万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凡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吴超在本市青羊区某小区地下停车场,盗窃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川A***1P捷达牌汽车(价值34848元)。同年10月下旬,被告人刘某甲、黄某通过QQ联系吴超,协商以5800元购买该车。被告人吴超将卸下牌照的赃车开至本市三环路成彭立交桥下的剑龙钢材城门口,销赃给被告人刘某甲、黄某。后二人找人制作该车的假牌照一套,供刘某甲自己使用。2014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吴超在本市青羊区某地下停车场,盗窃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此的川A***A0灰色长安汽车一辆(价值44572元),后将该车停放在小区外路边。次日被害人刘某乙发现该车,即将车开至青羊区中铁西城地下停车场。8日凌晨,被告人吴超又在中铁西城地下停车场再次将该车盗走。12月14日,吴超以390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2014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吴超在同一地点,盗窃冯某停放于川A***T7面包车内的一台空气净化器(价值2499元)。为支持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黄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超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超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退赃,家庭情况困难,希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提出希望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性质轻微,希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提出希望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被挡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刘某甲,具有立功情节,且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性质轻微,希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吴超在本市青羊区某小区地下停车场,盗窃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川A***1P捷达牌汽车(价值34848元)。同年10月下旬,被告人刘某甲、黄某通过QQ联系吴超,协商以5800元购买该车。被告人吴超将卸下牌照的赃车开至本市三环路成彭立交桥下的剑龙钢材城门口,销赃给被告人刘某甲、黄某。后二人找人制作该车的假牌照一套,供刘某甲自己使用。2014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吴超在本市青羊区某小区地下停车场,盗窃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此的川A***A0灰色长安汽车一辆(价值44572元),后将该车停放在小区外路边。次日被害人刘某乙发现该车,即将车开至青羊区中铁西城地下停车场。8日凌晨,被告人吴超又在中铁西城地下停车场再次将该车盗走。12月14日,被告人吴超以390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2014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吴超在本市青羊区某小区地下停车场,盗窃冯某停放于川A***T7面包车内的一台空气净化器(价值2499元)。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吴超被民警挡获后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主动退还赃款44800元。2014年民警将被告人黄某挡获,黄某交待了其伙同刘某甲一起购买被盗车辆的犯罪事实。随后民警将被告人刘某甲挡获,并追回被盗捷达汽车。现被盗赃物赃款均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被告人吴超的供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害人刘某甲某的陈述、被害人冯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词、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车辆交易协议书、物证照片、赃物及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身份信息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黄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超主动退赃,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黄某在犯罪活动中根据其各自的作用,应罪责自负。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超、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黄某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付)。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付)。三、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传明人民陪审员 李 蓉人民陪审员 李 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 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