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澄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澄民初字第36号原告:杨某甲,农民。被告:潘某,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永萍独任审理。因本案被告潘某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本案不适宜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在新昌县镜岭镇下潘村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在共同生活中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无故离家出走。1994年2月,被告带着儿、女回东阳娘家居住,经原告多次上门规劝,直到2000年9月才带两个孩子回家。但后来原、被告关系仍未见好转,被告于2001年3月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多次去被告东阳娘家寻找,但均未果。现原告与被告已分居13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杨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新昌县镜岭镇下潘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的证明、居民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事实婚姻关系以及生育子女情况。2、新昌县镜岭镇下潘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1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张新山、杨海山等九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1年2月起未再在新昌县镜岭镇下潘村生活的事实。被告潘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以及被告潘某自2001年2月起未再在新昌县镜岭镇下潘村生活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在新昌县镜岭镇下潘村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丙。在共同生活中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01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3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事实婚姻,双方的婚姻关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处理。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化。被告下落不明已超过二年,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原告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被告确无下落,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7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章永萍代理审判员 俞 芳人民陪审员 张永耀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恩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