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翁祖兵与武平县豪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祖兵,武平县豪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351号原告翁祖兵,男,1973年10月25日生,汉族,经商,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李敏锋,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平县豪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泰公司),住所地武平县万安镇五里村,组织机构代码58532831-8。法定代表人段津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郑凡,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启东,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翁祖兵与被告豪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祖兵的委托代理人李敏锋、被告豪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郑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祖兵诉称,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楼宇认购书,双方对认购楼宇位置、楼宇基本信息、房款、付款方式及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了订金120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且在合同中进行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相关义务,原告遂向被告要求退还订金1200000元。经原告多次要求退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段津钗向原告转账200000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房订金65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豪泰公司辩称,1、原、被告不存在认购楼宇的事实,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购房订金。2、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段津钗收到原告借款85万元与被告无关,系原告与段津钗的个人借贷关系。3、楼宇认购书损害了被告公司的利益是无效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原告翁祖兵与被告豪泰公司签订《楼宇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销售的天和风景楼盘1栋1601、1602、1603、1605、1606、1607、1608、1609号房,售价约为3167148元,原告已交订金1200000元;原告预付订金后,被告可以协助原告代售给第三方,按照协议条款订购终止;若90日内被告没有协助原告转售以上房产,原告可以选择和被告提出退订。若原告选择退订,被告必须无条件全部无息返回原告的订金;双方在签订本认购书后,若原告需要,可以在90日后退订。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210000元和990000元《收款收据》各一份。2014年1月29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段津钗账户收到原告转来的购房订金850000元。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段津钗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退还订金50000元和150000元,剩余购房订金未返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楼宇认购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及《收款收据》二份,由被告提供的《福建海峡银行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福建海峡银行取款回单》、《福建海峡银行个人汇款凭证》各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楼宇认购书》由被告盖章和法定代表人段津钗签字,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由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确认收到购房订金,该《认购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楼宇认购书》约定:双方在签订本认购书后,若原告需要,可以在90日后退订。被告已退还原告订金2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余欠订金650000元,应予支持,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2015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主张法定代表人段津钗收到的85万元为个人借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平县豪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翁祖兵购房订金6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武平县豪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立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兰鸾玉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