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万法民初字第03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重庆互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卢进晏,陈行春合同纠纷一审国内普通程序商事案件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互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卢进晏,陈行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3896号原告重庆互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57号。组织机构代码20294347-X。法定代表人曾凡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江滔,男,汉族,1986年10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卢进晏,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陈行春,女,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重庆互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邦公司)与被告卢进晏,陈行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正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互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江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进晏,陈行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互邦公司起诉称:2013年1月7日,被告卢进晏需购买海马牌汽车一辆(车牌号:渝FU63**),与中国工商银行签订了《分期付款合同》,分期付款金额为9.5万元,原告为被告卢进晏的分期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依约向被告卢进晏提供了购车贷款,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原告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偿还了透支本息。故起诉要求被告卢进晏偿还代偿款8640.77元,被告陈行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互邦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以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声明书和共同还款确认书,拟证明二被告系共同还款人。4、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抵押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卢进晏用所购车辆向工商银行透支提供抵押。5、信用卡分期付款合作协议,拟证明原告为被告透支购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按揭贷款服务合同,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卢进晏向工商银行贷款提供按揭服务。6、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卢进晏向工商银行贷款购车并进行抵押担保。7、记账凭证和扣划保证金通知,拟证明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为被告代偿债务8640.77元。被告卢进晏、陈行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互邦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卢进晏、陈行春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7日,被告卢进晏与中国工商银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卢进晏向中国工商银行透支95000元用于购车,同时将该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进行抵押,并办理了登记手续。2012年8月6日原告互邦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万州分行签订《信用卡分期付款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1年,从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止,对借款人在中国工商银行万州分行的汽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偿还贷款本息,中国工商银行万州分行可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收逾期贷款本息。2013年1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卢进晏(乙方)签订按揭贷款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造成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为被告代垫透支款9118.64元,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为被告代垫透支款3123.89元,2015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收回代垫款3601.76元,原告累计给被告代垫透支款8640.77元。本院认为:原告互邦公司与被告卢进晏签订按揭服务合同后,双方的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互邦公司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中国工商银行万州分行将透支款发放给了被告,且被告卢进晏没有按照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为被告代垫透支本息8640.77元,被告卢进晏、陈行春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陈行春是被告卢进晏的共同还款人,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垫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定如下:被告卢进晏、陈行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重庆互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8640.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卢进晏、陈行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余正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彬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