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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仲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海申景标识制作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让飞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申景标识制作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让飞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仲字第00085号申请人:上海申景标识制作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民营科技园二园内加工检验车间,组织机构代码58611562-1。负责人:王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奎,男。被申请人:让飞。申请人上海申景标识制作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申景标识合肥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纠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景标识合肥公司申请称: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前后矛盾且不根据企业制度。1、仲裁裁决认可本公司支付让飞2014年10月份工资1560元,但不应该按照平均工资支付其2014年11月份工资3867.7元。2、本公司向仲裁委出示了处罚通告,且陈述了制度条款及处罚依据,让飞的业务绩效奖金考核属于企业内部管理行为,不存在返还其绩效考核奖金。3、本公司依据制度辞退让飞,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合经区劳人仲案字(2015)18号仲裁裁决第二、三、四、五项,并由让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让飞辩称:申景标识合肥公司提供的考核制度不合法,仲裁裁决本人2014年11月份工资是按照平均工资计算的,合法有效,本人是被申景标识合肥公司开除的。经审理查明:让飞系申景标识合肥公司员工,在职期间,申景标识合肥公司以让飞违纪为由多次对其进行考核通报并扣减工资。2014年12月27日,申景标识合肥公司向让飞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让飞于当日下午离职,申景标识合肥公司尚未发放让飞2014年11月工资。让飞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67.7元。让飞遂向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申景标识合肥公司:1、支付拖欠的2014年10月、11月工资11872元及25%经济补偿金2968元;2、支付2014年1月至11月扣押工资18333.26元;3、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违规罚款6546元;4、补缴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各项社保费;5、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报销款项9514元;6、解除劳动关系;7、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849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4924.5元。该仲裁委经审理后作出合经区劳人仲案字(2015)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27日解除;二、申景标识合肥公司支付让飞2014年11月工资3867.7元;三、申景标识合肥公司支付让飞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考核扣款6546元;四、申景标识合肥公司为让飞补缴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各项社保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让飞负担;五、申景标识合肥公司支付让飞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801.55元;六、驳回让飞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仲裁裁决第二、三、四、五项为终局裁决。申景标识合肥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并诉至本院请求予以撤销。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案件,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在让飞与申景标识合肥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申景标识合肥公司未能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规章制度及考核制度,径行克扣让飞6546元工资,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返还。由于申景标识合肥公司没有发放让飞2014年11月份工资,双方对该月工资标准也存有争议,仲裁裁决申景标识合肥公司按照让飞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发放,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申景标识合肥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让飞办理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依法应予补办。申景标识合肥公司解除让飞的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向让飞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综上,申景标识合肥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申景标识制作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要求撤销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合经区劳人仲案字(2015)18号仲裁裁决第二、三、四、五项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海申景标识制作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马枫蔷代理审判员  余海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梦云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