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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09号原告孙某某,男。被告张某某,女。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小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79年相识并结婚,婚后由于工作原因,长期两地分居,感情基础不牢,生活中经常吵闹。于1998年8月6日起诉离婚,未判决离婚。原、被告自1998年至今一直分居生活已有17年之久,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孙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张某某辩称,1979年与原告结婚至今三十六年,一直相夫教子,孝敬公婆,闹到今天这一步是原告在外面有女人,是原告的过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197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登记结婚。1980年2月生下儿子孙美。双方因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于1998年8月6日诉至本院,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自1998年原、被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但原告在新邵县酿溪镇大新街7号一栋有一处与原告兄弟姐妹未共同分割的祖业,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将分得的房产,即原、被告应有的房产权过户到儿子孙美名下,原告亦同意。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79年结婚后常为生活锁事吵闹,1998年8月6日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好转,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小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一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