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上海长伟锦磁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与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长伟锦磁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717号原告上海长伟锦磁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方清。委托代理人周洁,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丹。委托代理人余龙龙。委托代理人刘小云。原告上海长伟锦磁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伟公司”)诉被告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瑞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湧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洁,被告联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龙龙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洁,被告联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伟公司诉称,2013年1月2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五日先支付第一阶段服务费60,000元(人民币,下同),第二阶段服务费在立项后十五日内支付服务费20,000元,并由原告按照立项成功的发展资金总额的12%支付给被告联瑞公司;同时还约定如在2014年5月31日之前未能成功取得中小企业发展专项基金立项,则退还已经收取服务费60,000元。后原告依约支付服务费60,000元,但被告联瑞公司至今也未能帮助原告取得中小企业发展专项基金立项。现原告长伟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联瑞公司返还服务费60,000元;2、被告联瑞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6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联瑞公司起初辩称,2013年度未取得专项基金立项是由于所有立项项目需在2012年度进行备案,而2014年度专项基金立项无需备案。后又改称2014年度未取得专项基金立项是因原告长伟公司的企业性质不符合立项要求,政策变化导致的不可抗力所致。此外,被告也两次接受原告长伟公司的咨询,并对相应问题进行了解答,且有差旅费用发生,故不同意原告长伟公司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人)为原告长伟公司、乙方(受托人)为被告联瑞公司;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为甲方提供代为申请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服务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服务事项,甲方授权乙方代为申请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相关事宜,申请的企业名称为原告长伟公司;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乙方有义务解答甲方就上述服务事项提出的业务咨询;2.乙方应协助甲方进行申请材料收集工作,按照相关机构要求将申请材料整理后装订成册;3.乙方待甲方向相关机构递交申请文件,并协助甲方争取通过相关机构的审查和立项;4.本合同签订后,若甲方在约定的时间内未履行付款义务,乙方有权拒绝履行相关委托事项;5.乙方在收到甲方的款项后,应立即启动上述事务的申请工作,并在规定期限内向有关认定机构递交相关文件;服务费用及付款方式,乙方就办理上述事项向甲方提供服务,包括咨询、资料收集、整理、文件递交;甲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先支付第一阶段服务费60,000元给乙方,第二阶段服务费用在甲方立项通过后十五日内,支付服务费用20,000元给乙方,并由甲方按立项成功的发展专项资金总额的12%支付给乙方;若甲方在2014年5月31日前(必要时双方可以协商顺延)未能成功取得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立项,则由乙方向甲方退还已收取服务费用60,000元;等等。后原、被告盖章确认。2013年2月1日,原告长伟公司按约将第一阶段的服务费用6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联瑞公司。因被告联瑞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最后日期为原告长伟公司成功申请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立项,且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款项,引发诉讼。审理中,被告联瑞公司向法院提交《关于做好2013年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有关工作的通知》、《关于〈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上海市经济信息化委关于组织申报2014年上海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的通知》,以证明2013年度专项资金申请立项需在2012年进行申报,2014年度专项资金申报时原告长伟公司已不属于申报企业类型。原告长伟公司则认为被告联瑞公司从未告知过上述事实,另2013年度相关文件中对申报备案的时间并未有具体记载,2014年度如政策有变,也应按诉争合同约定返还服务费。庭审中,被告联瑞公司称,其已经向原告长伟公司提供了两次咨询,双方也一直在协商顺延。而原告长伟公司则认为,合同约定的咨询服务是被告联瑞公司的义务,且被告联瑞公司已承诺2014年5月31日之前未能成功取得专项资金申报,应退还已经收取服务费60,000元,且原告从未同意顺延。被告联瑞公司还称提供咨询时有差旅费用发生,但时间太长无法提供书面凭证,且公司也无咨询费用单项收费标准;另因原告长伟公司未及时提供相应资料,所以至今仍无法对申报资料进行整理、装订成册,但也无法提供向原告长伟公司书面催讨资料的证据,原告长伟公司则认为已按被告联瑞公司的要求提供了全部资料。以上事实,有《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署的《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被告联瑞公司提出其已履行了咨询义务,且现因政策发生变化才导致专项资金立项无法申请,属于不可抗力的辩称,本院认为,首先,争议合同中明确约定“在2014年5月31日前(必要时双方可以协商顺延)未能成功取得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立项,则由被告联瑞公司向原告长伟公司退还已收取服务费用60,000元”,且被告联瑞公司也未提供原告长伟公司同意顺延的书面证据,故退款条件已经成就。其次,被告联瑞公司称已提供咨询服务,且存在差旅费,但既未提供服务的具体内容、也未对单独咨询报价和差旅费发票等证据进行举证;此外,被告联瑞公司还辩称系原告长伟公司的原因无法进行资料收集、整理、文件递交,但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最后,被告联瑞公司所提供第一阶段的服务为咨询、资料收集与上报,与诉争资金专项申请成功与否并无关联,相反合同中退款的约定,应认定被告联瑞公司已清楚知道专项资金申请不成功必须退还已经收取服务费的法律后果。现被告联瑞公司不仅未按约定完成相应的服务,且在约定退款条件成就的情况下仍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退款义务,明显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故被告联瑞公司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本院对原告长伟公司要求被告联瑞公司返还服务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联瑞公司无法按约定的时间为原告长伟公司申请到专项资金,在原告长伟公司并未同意协商顺延的情况下,被告联瑞公司应及时归还收取的服务费60,000元,现被告联瑞公司拒不返还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本院对原告长伟公司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长伟锦磁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长伟锦磁工程塑料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损失(以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合计1,270元,由被告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湧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钰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