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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十堰市海融贸易有限公司与十堰市杰顺安新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市海融贸易有限公司,十堰市杰顺安新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114号原告十堰市海融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四海小区四海巷。法定代表人江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十堰市杰顺安新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柏林镇陈坡村。法定代表人姚树兵,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十堰市海融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融贸易公司)诉被告十堰市杰顺安新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顺安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海融贸易公司申请了诉前保全,本院依法保全了被告杰顺安建材公司约13万元的债权。本案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融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杰顺安建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均同意调解,共扣除审限45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融贸易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4年5月6日和被告杰顺安建材公司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同月,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开始向被告杰顺安建材公司供货。按照合同约定,购货方付款以三个月为限,滚动付款,即第四个月进货前付清第一个月的货款。同年10月23日,我公司同被告杰顺安建材公司财物对账确认被告杰顺安建材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269673.3元。截止2014年11月,被告杰顺安建材公司一直未付款,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另外,违约金的计算,我公司要求按照向被告杰顺安建材公司开具的发票数额计算,2014年10月13日开具发票的数额是55001.44元,截止开庭日期是109天,2014年11月13日开具发票的数额是214673.52元,截止开庭日期是90天,违约金共计12654.5元。综上,被告杰顺安建材公司违约事实确凿清楚,证据充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杰顺安建材公司偿还水泥货款269673.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杰顺安建材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杰顺安建材公司庭后辩称:我公司确实购买了原告海融贸易公司的水泥,欠款总额是269673.3元。逾期的违约金我公司给不了,仅能慢慢把本金还给原告海融贸易公司。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原告海融贸易公司和被告杰顺安建材公司签订了一份《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杰顺安建材公司购买原告海融贸易公司的水泥,货物数量、品种以实际发货为准;购货方付款以三个月为限,滚动付款,第四个月进货前付清第一个月的货款;逾期付款的,每天偿付逾期付款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海融贸易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杰顺安建材公司供应了水泥。截止2014年10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杰顺安建材公司欠原告海融贸易公司总货款269673.3元。后被告杰顺安建材公司一直未支付该货款,2014年11月3日原告海融贸易公司向被告杰顺安建材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杰顺安建材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签收了该通知书。之后原告海融贸易公司多次向被告杰顺安建材公司索要欠款未果,故而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海融贸易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发货确认单、客户对账单、合同解除通知书和快递回执单,以上证据经被告杰顺安建材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的违约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海融贸易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杰顺安建材公司供应了货物,但是被告杰顺安建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如约支付货款,被告杰顺安建材公司对欠款数额无异议,故原告海融贸易公司要求被告杰顺安建材公司支付269673.3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海融贸易公司要求从给被告杰顺安建材公司开具发票时起算违约金,但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发票的开具时间,故本院按照对账日期即2014年10月23日起算违约金,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4日,共计73天。经计算,违约金数额为9843元(269673.3元×0.0005×73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十堰市杰顺安新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十堰市海融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69673.3元及违约金9843元。如果被告十堰市杰顺安新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5元,减半收取2672.5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692.5元,由被告十堰市杰顺安新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周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伟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