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韩丹与韩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634号原告韩丹。被告韩玲。原告韩丹诉被告韩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丹诉称,自2008年4月4日开始,至2015年4月止,被告韩玲以购房、装修、投资、还银行款项为由,合计向原告韩丹借款104.9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借款,亦未支付利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4.9万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韩丹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借据及个人活期明细,证明2008年4月4日,被告韩玲向原告韩丹借款2万元,并约定月息2%,还本时本息一次支付,原告韩丹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韩玲支付借款2万元。3、借据及个人活期明细,证明2008年7月10日,被告韩玲向原告韩丹借款2万元,并约定月息2%,原告韩丹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韩玲支付借款2万元。4、借据及个人活期明细,证明2009年7月24日,被告韩玲向原告韩丹借款12万元,并约定月息2%,一年支付一次利息,原告韩丹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韩玲支付借款12万元。5、借据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据,证明2009年11月9日,被告韩玲向原告韩丹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息2%,按月支付利息,原告韩丹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韩玲支付借款30万元。6、借据及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证明2011年6月17日,被告韩玲向原告韩丹借款4万元,并约定月息2%,一年支付一次利息,原告韩丹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韩玲支付借款4万元。7、借据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13年3月31日,被告韩玲向原告韩丹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息2%,按月支付利息,原告韩丹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韩玲支付借款10万元。8、借据及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证明2014年5月5日,被告韩玲向原告韩丹借款49000元,并约定月息2%,每季付一次利息,原告韩丹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韩玲支付借款49000元。9、借据及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证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韩玲向原告韩丹借款3万元,并约定月息2%,还本时本息一次支付,原告韩丹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韩玲支付借款3万元。10、借据及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证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韩玲向原告韩丹借款2万元,并约定月息2%,还本时本息一次支付,原告韩丹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韩玲支付借款2万元。11、借据及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证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韩玲向原告韩丹借款55000元,并约定月息2%,还本时本息一次支付,原告韩丹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韩玲支付借款55000元。12、借据及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证明2014年7月2日,被告韩玲向原告韩丹借款1万元,并约定月息2%,还本时本息一次支付,原告韩丹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韩玲支付借款1万元。13、借据及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证明2014年8月3日,被告韩玲向原告韩丹借款7000元,并约定月息2%,还本时本息一次支付,原告韩丹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韩玲支付借款7000元。14、借据及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证明2014年8月30日,被告韩玲向原告韩丹借款1万元,并约定月息2%,还本时本息一次支付,原告韩丹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韩玲支付借款1万元。15、借据及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证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韩玲向原告韩丹借款12000元,并约定月息2%,还本时本息一次支付,原告韩丹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韩玲支付借款12000元。16、借据及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证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韩玲向原告韩丹借款11000元,并约定月息2%,还本时本息一次支付,原告韩丹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韩玲支付借款11000元。17、借据及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证明2014年11月30日,被告韩玲向原告韩丹借款1万元,并约定月息2%,还本时本息一次支付,原告韩丹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韩玲支付借款1万元。18、借据及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证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韩玲向原告韩丹借款4万元,并约定月息2%,还本时本息一次支付,原告韩丹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韩玲支付借款4万元。19、借据及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证明2015年1月10日,被告韩玲向原告韩丹借款2万元,并约定月息2%,还本时本息一次支付,原告韩丹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韩玲支付借款2万元。20、借据及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证明2015年1月25日,被告韩玲向原告韩丹借款6万元,并约定月息2%,还本时本息一次支付,原告韩丹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韩玲支付借款6万元。21、借据及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证明2015年2月26日,被告韩玲向原告韩丹借款85000元,并约定月息2%,还本时本息一次支付,原告韩丹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韩玲支付借款85000元。22、借据及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证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韩玲向原告韩丹借款3万元,并约定月息2%,还本时本息一次支付,原告韩丹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韩玲支付借款3万元。被告韩玲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韩丹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已下基本事实:从2008年4月4日至2015年3月23日,被告韩玲分21次向原告韩丹合计借款104.9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具体时间为:2008年4月4日,借款2万元;2008年7月10日,借款2万元;2009年7月24日,借款12万元;2009年11月9日,借款30万元;2011年6月17日,借款4万元;2013年3月31日,借款10万元;2014年5月5日,借款49000元;2014年5月28日,借款3万元;2014年6月25日,借款55000元;2014年6月11日,借款2万元;2014年7月2日,借款1万元;2014年8月3日,借款7000元;2014年8月30日,借款1万元;2014年9月29日,借款12000元;2014年10月29日,借款11000元;2014年11月30日,借款1万元;2014年12月24日,借款4万元;2015年1月10日,借款2万元;2015年1月25日,借款6万元;2015年2月26日,借款85000元;2015年3月23日,借款3万元。上述借款分别以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止,应支付利息合计为77679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4.9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韩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4.9万元,支付利息776794元,并从2014年5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0元,由被告韩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元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宋颗晶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