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恩法城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吴永存与恩平市横陂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存,恩平市横陂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城民初字第62号原告:吴永存,男。委托代理人:岑明华,男,系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恩平市横陂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郑欣桓。原告吴永存诉被告恩平市横陂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惠文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存及其委托代理人岑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恩平市横陂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9月份,原告开始承建洪滘卫生院,至1995年1月份洪滘卫生院竣工。于1995年8月24日,经当时洪滘多个部门参与结算,确认洪滘卫生院总造价1479047.01元,减除帐面代支及预借工程费,洪滘卫生院实欠原告工程款456522.11元,并由原洪滘镇政府列出一份“洪滘卫生院筹建、帐面与工程结算概况”,经手人为邓佳就、何文豪,当时的镇政府领导高伯坚签名同意结算,经知人为镇干部吴仲潮、吴月波、张和安,洪滘卫生院院长陈锦新签名确认情况属实。结算后,原告多次要求原洪滘镇政府支付所欠工程款,但原洪滘镇政府以经济困难为由一直拖欠着不予支付。在1998年12月28日,原洪滘镇政府再次出具一份“转帐通知单”给原告,再次确认其实欠原告工程款456522.11元。虽出具转帐通知单,但所欠款项仍没有支付给原告。到2001年12月20日,江门市人民政府行文,将原恩平市洪滘镇政府撤销,将其行政区域归横陂镇。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历任领导,要求支付所欠工程款,然而被告历届领导都是以经济困难为由,所欠工程款至今分文未付。综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不支付,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迅速清偿工程款456522.11元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1份;3、洪滘卫生院筹建帐面与工程结算概况复印件1份;4、转帐通知单原件1份;5、关于调整恩平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复印件1份。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承建合同1份;隐蔽工程验收书6份;土建工程预算表3份;支付证明单6张;地基验坑(槽)记录表1份。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之事由,时间久远,物是人非。且经恩平市部分行政区域撤并影响,档案资料很不健全。因此,洪滘卫生院拖欠工程款一事,确实无法核实。但是,自2001年12月20日撤销洪滘镇行政区域划归被告以来,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清偿工程款的权利。由此至今,年逾14年长,远远超出了诉讼效期间。因此,其胜诉权已丧失。二、洪滘卫生院属恩平市人民医院分支,在法律上是独立主体地位,相关权利义务自享自负。三、审核原告起诉证据,其证据3之“结算概况”没有任何单位印章,个人签名代表个人还是何单位未能证实,且仅仅是“情况属实”、“同意结算”的意思,并没有承诺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该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的诉求。加上证据3之“转帐通知单”,从表面可证明款项已转帐支付,则欠款也已不存在。原告之诉求无据。综上,原告诉求应予驳回。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洪滘建筑队于1993年3月15日签订《承建合同》,合同约定:洪滘建筑队将卫生院工程包工包料委托原告承包,工程费必须过洪滘建筑队银行帐户,由洪滘建筑队按施工进度和比例付给原告,原告不得向建设单位提取工程费;工程验收后,洪滘建筑队必须及时向建设单位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洪滘镇人民政府于2001年12月20日被撤销,其行政区域划归被告。原告以被告拖欠工程款为由,于2015年3月27日诉讼到庭。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既没有证据证明发包人是洪滘镇人民政府,也没有证据证明工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是洪滘镇人民政府,更没有证据证明洪滘镇人民政府欠原告工程款。其提供的“转帐通知单”,无证据证明是洪滘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也不能证明是洪滘镇人民政府确认其欠原告工程款;“支出证明单”只是支付材料款等款项的情况;“土建工程预算表”只是工程的预算情况;“隐蔽工程验收书”只是要求按要求施工;“洪滘卫生院筹建帐面与工程结算概况”只是帐面与工程的收支情况。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建筑合同是洪滘建筑队与洪滘卫生院签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原告提供的《承建合同》也明确工程费必须过洪滘建筑队银行帐户,由洪滘建筑队按施工进度和比例付给原告,原告不得向建设单位提取工程费;工程验收后,由洪滘建筑队与建设单位结算。也就明确该工程由洪滘建筑队与建设单位结算,工程款由洪滘建筑队领取,再由洪滘建筑队按施工进度和比例付给原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所诉过了诉讼时效,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诉是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因此,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恩平市横陂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抗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永存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74元,由原告吴永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江门育德支行,帐号:44373501012000242,收款人:代收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惠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素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