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杜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民初字第143号原告杜某,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原告杜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冬天媒人介绍认识,在双方未见几次面的情况下,于××××年××月××日在鸡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农历12月1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2009年农历4月4日生大女儿,取名王某甲,××××年××月××日生二女儿,取名王某乙。由于双方系媒人介绍,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由于性格差异较大,结婚七年,经常吵架生气,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孩子的出生并没有改变两人的关系。被告于2010年以后经常在外面打工,平时孩子零花钱给的很少,有时候原告娘家给补贴一些,后来在2014年后半年就没有给过一分钱,原告就自己在外打工养活两个女儿。被告经常欺骗原告,使原告的生活没有保障,买车时告诉原告是全款买的,后来才知道是分期付款。两人之间一点信任都没有了,不管原告和孩子怎样的艰难度日,看在孩子份上原告多次忍让,这样的婚姻彻底让原告失望了。总之,原告与被告感情基础较差,没有共同语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以及原告与孩子的身心××,特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80000元;三、财产在谁处归谁所有;四、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对于其诉称,原告杜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王某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被告王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于2006年冬天经媒人介绍认识,经过近一年的交往后,于××××年××月××日到鸡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年农历11月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开始共同生活。两人于2009年农历4月4日生大女儿,取名王某甲,于××××年××月××日生二女儿,取名王某乙。婚后,被告王某在外打工挣钱,原告杜某在家照顾孩子。2014年下半年,原告杜某因被告王某顾家较少,不再向家中寄钱,从而与被告王某产生矛盾,自己亦外出打工挣钱,并于2014年10月份带着二女儿回到娘家居住,与被告王某分居生活。被告王某曾劝说原告杜某未果。原告杜某以与被告王某感情彻底破裂为由,于2015年2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两个女儿由原告杜某抚养,由被告王某承担抚养费80000元;三、财产在谁处归谁所有;四、由被告王某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在诉讼中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空间之标准衡量。在本案中,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在经过近1年时间的交往后,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两人之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两人虽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无大的矛盾。原、被告此次离婚,系因被告王某经常在外打工,顾家较少,双方沟通较少所致,该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双方在互谅互解的基础上,尚有和好的空间。并且原、被告的两个孩子年纪尚小,需要两人的共同照顾。原告杜某主张其与被告王某感情彻底破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合以上考量,对于原告杜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聚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