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王某某、杜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嵩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嵩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2014年5月2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系团伙作案,于2014年6月30日被释放;2014年8月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8月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六个月。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30日被公安机关逮捕,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被告人杜某某。2014年8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六个月,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日被公安机关逮捕,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玉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以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杜某某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嵩明县嵩阳镇杨桥街、伟诚公司、神创冷库等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恶势力。1、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因看不惯洪某某,遂邀约赵某某(另案处理)、赵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于嵩阳镇伟诚公司公路边一夜宵摊对包冰工人洪某某、洪某甲进行殴打。2、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伙同赵某某、赵某甲、卢某某等人来到嵩阳镇保鲜冷库,由杜某某将王某甲叫至保鲜冷库大门口,赵某某等人对王某甲实施殴打,之后由赵某某向王某甲索要500元,后王某甲拿了300元给赵某某。3、2014年4月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等人在李某的邀约下,来到嵩明县嵩阳镇杨桥中心幼儿园门口,对医药职业学院的学生申某某、李某甲实施殴打。4、2014年5月13日晚23时许,卢某某伙同被告人杜某某、赵某某、赵某甲等人来到嵩明县嵩阳镇保鲜冷库,将朱某某带至阳先公路一土路上实施殴打,后向朱某某索要1000元钱,朱某某因害怕再次被打,向其包工头郭某某借了1000元钱拿给卢某某。5、2014年5月20日晚,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卢某某等人在嵩阳镇保鲜冷库外对邹某某实施殴打,并向邹某某强行索要1000元钱。6、2014年5月22日晚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某、杜某某、赵某甲、赵某某等人,以解决杜某甲抢走其女友为由,对杜某甲实施威胁,并将杜某甲带至杨桥老乡镇政府后一块菜地大棚内,向杜某甲索要现金5000元,并要求杜某甲于2014年5月24日前付清,杜某甲答应后,刘某某等人才释放杜某甲。7、2014年7月的一天中午,在杨桥桥头,因赵某某看不惯王某甲并发生争吵,赵某某遂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赵某甲、王某甲等人在杨桥街小花园内对王某甲实施殴打,后赵某某向王某甲索要500元钱,由于王某甲身上只有50元,便拿了50元钱给赵某某。8、2014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赵某某、赵某甲等人在嵩明县嵩阳镇杨桥废铁市场鸡粪场附近,对李某乙实施殴打,并向李某乙索要5000元钱,后李某乙赔礼道歉,并对刘某某等人请客吃饭,才未交出5000元。9、2014年7月份一天晚上21时许,一名绰号“光头”的贵州男子邀约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杜某某、赵某某、赵某甲等人来到嵩明县嵩阳镇神创冷库门口,与神创冷库的人发生打斗,并追打一男子至杜某经营的店铺内。10、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杜某某等人在朱某某、卢某某的邀约下,以朱某某女友被调戏为由,持木棒对两个男子实施殴打,并对其中一男子的电动车进行打砸,后将该电动车推到河里。11、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上午十点多,被告人刘某某以帮其女友讨要工资为由,邀约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卢某某等人,持钢管等物到杨林镇金杨冷库门口准备与金杨冷库职工进行,后因为对方见刘某某等人人数众多,才未发生打斗。12、2014年7月31日晚18点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赵某甲等人来到伟诚公司,随意进入伟诚公司职工宿舍,意欲“找点钱吃东西”,因伟诚公司职工还未下班,在等待过程中,赵某某、赵某甲被伟诚公司保安扭送到派出所,刘某某翻墙逃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杜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对他人进行随意殴打、强拿硬要多次、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我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对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认为:1、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我没有参与,我不知道这件事,也未参与索要500元;2、起诉书指控的第八起,我没有向其索要5000元,是李某某索要的,我还进行了劝阻,我只是打了一下;3、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二起,我是去找安某、赵某、李某玩,不是去要钱的;4、认为自己并没有与他人经常纠集、随意殴打,强拿硬要等,自己并未多次参与,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认为:1、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我没有参与;2、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刘某某没有参与;3、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二起中,他们要钱,我没有要过;3、我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为自己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因看不惯洪某某,遂邀约赵某某(另案处理)、赵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于嵩阳镇伟诚公司6号门公路边一夜宵摊对包冰工人洪某某、洪某甲进行殴打。2、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伙同赵某某、赵某甲、卢某某等人来到嵩阳镇保鲜冷库,由杜某某将王某甲叫至保鲜冷库大门口,赵某某等人对王某甲实施殴打,之后由赵某某向王某甲索要500元,后王某甲拿了300元给赵某某。3、2014年4月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等人在李某的邀约下,来到嵩明县嵩阳镇杨桥中心幼儿园门口,对医药职业学院的学生申某某、李某甲实施殴打。4、2014年5月13日晚23时许,卢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杜某某、赵某某、赵某甲等人来到嵩明县嵩阳镇保鲜冷库,将朱某某带至阳先公路一土路上实施殴打,后向朱某某索要1000元钱,朱某某因害怕再次被打,向其包工头郭某某借了1000元钱拿给卢某某。5、2014年5月20日晚,王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卢某某等人在嵩阳镇保鲜冷库外对邹某某实施殴打,并向邹某某强行索要1000元钱。6、2014年5月22日晚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某、杜某某、赵某甲、赵某某等人,以解决杜某甲抢走其女友为由,对杜某甲实施威胁,并将杜某甲带至杨桥老乡镇政府后一块菜地大棚内,向杜某甲索要现金5000元,并要求杜某甲于2014年5月24日前付清,杜某甲答应后,刘某某等人才释放杜某甲。7、2014年7月的一天中午,在杨桥桥头,因赵某某看不惯王某甲并发生争吵,赵某某遂伙同被告人王某某、赵某甲、王某甲等人在杨桥街小花园内对王某甲实施殴打,后赵某某向王某甲索要500元钱,由于王某甲身上只有50元,便拿了50元钱给赵某某。8、2014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杜某某、赵某某、赵某甲等人在嵩明县嵩阳镇杨桥废铁市场鸡粪场附近,对李某乙实施殴打,并向李某乙索要5000元钱,后李某乙赔礼道歉,并对刘某某等人请客吃饭,才未交出5000元。9、2014年7月份一天晚上21时许,一名绰号“光头”的贵州男子邀约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杜某某、赵某某、赵某甲等人来到嵩明县嵩阳镇神创冷库门口,与神创冷库的人发生打斗,并追打一男子至杜某经营的店铺内。10、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等人在朱某某、卢某某的邀约下,以朱某某女友被调戏为由,持木棒对两个男子实施殴打,并对其中一男子的电动车进行打砸,后将该电动车推到河里。11、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上午十点多,被告人刘某某以帮其女友讨要工资为由,邀约被告人王某某、卢某某等人,持钢管等物到杨林镇金杨冷库门口准备与金杨冷库职工,后因为对方见刘某某等人人数众多,才未发生打斗。12、2014年7月31日晚18点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赵某甲等人来到伟诚公司,随意进入伟诚公司职工宿舍,意欲“找点钱吃东西”,因伟诚公司职工还未下班,在等待过程中,赵某某、赵某甲被伟诚公司保安扭送到派出所,刘某某翻墙逃跑。另查明:2014年7月13日,因在嵩明县嵩阳镇杨桥街某火锅店吃饭时将被害人彭某打伤,被告人刘某某被嵩明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5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30日不予批准逮捕被释放,期间被羁押了三十八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昆明市拘留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杜某某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多次强拿硬要,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十起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刘某某提出“自己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的意见,因仅有被害人王某甲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辅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参与该起,故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刘某某提出“自己没有向李某乙索要50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起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应对该起犯罪后果承担责任,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刘某某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二起,自己是去找安某、赵某、李某玩,不是去要钱,及自己没有多次参与、与他人经常纠集、随意殴打,强拿硬要”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自己没有参与第五起”的意见,因仅有同案犯赵某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辅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参与该起,故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刘某某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及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二起,自己没有要钱,是他们要钱”的其他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自己系初犯,请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十起,仅有被告人杜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辅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杜某某参与该起;对于被告人杜某某“自己系初犯,请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参照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在基准刑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杜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前羁押的三十八天,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前羁押的三十六天,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三、被告人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前羁押的三十五天,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寿花审 判 员 郭 平人民陪审员 刘雪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