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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杨其相与张益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其相,张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106号原告杨其相。委托代理人杨中宝。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等权利。被告张益,农民。原告杨其相诉被告张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贤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东(主审),人民陪审员何敦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其相的委托代理人杨中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其相诉称:被告张益因家庭经济困难,于2014年元月26日向我借款5000元,约定当年前往我在青海承包的砖厂务工,用劳务工资抵扣。为此当场签订书面协议,约定若被告未到厂务工,月支付违约金300元。被告借款后,于次日便避而不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元并按约定每月支付300元违约金至其还款之日止。原告杨其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了相关案情外,还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张益向其出具的书面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张益于2014年元月26日向其借款5000元及约定违约金每月300元的事实。被告张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到庭陈述案件事实、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本院将依据相关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益因家庭经济困难,于2014年1月26日以同年在原告杨其相承包的砖厂务工为由在原告处预支劳务工资5000元,约定若未随原告外出务工每月支付违约金300元,并当场签订书面协议。被告张益在预支劳务工资后并未随原告外出务工,也未退还预支劳务工资。原告杨其相为此诉至本院,故而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杨其相承包的砖厂于每年11月底即放假并与务工人员解除劳务合同,即每年务工人员的实际务工期限为10个月。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其相与被告张益签订的劳务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杨其相依约向被告张益支付了劳务工资,被告未能按约定随原告外出务工,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杨其相诉请被告张益退还预支工资,并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虽对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但对违约计算的期限并无明确的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的本意是约束被告于2014年在原告处务工至劳务合同解除,故此违约金计算期限以10月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杨其相预付的劳务工资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合计8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其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张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7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程贤林代理审判员  刘 东人民陪审员  何敦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任 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