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林武与林云燕、吴恒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武,林云燕,吴恒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256号原告林武,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林云燕,女,1988年3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吴恒义,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林武与被告林云燕、吴恒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014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云燕、吴恒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武诉称,原告与被告林云燕系朋友关系,被告林云燕以经济无法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人民币,下同),由被告林云燕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因用款向被告林云燕索讨,被告林云燕始终拖欠不还,上述借款系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均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014年4月5日起计算还清款目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自认审理过程中被告林云燕偿还借款本金××万元,现请求俩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目之日止。被告林云燕、吴恒义未作答辩。原告林武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借条,3、户籍回执函。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福清市高山镇人民政府调取二被告婚姻登记档案。被告林云燕、吴恒义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举证,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词,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林云燕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林云燕于××014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诉讼过程中,被告林云燕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万元。另查明,被告林云燕、吴恒义于××01××年6月8日在福清市高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014年8月4日在福清市高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林云燕向原告林武借款8万元,有被告林云燕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现被告林云燕已偿还借款本金××万元,余下借款被告林云燕应当偿还。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林云燕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及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林云燕仍不偿还借款,按规定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现原告就余下借款本金6万元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林云燕与被告吴恒义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恒义未举证证明被告林云燕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属其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二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了夫妻一方对外所欠债务各自承担,本院可认定上述债务为二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必须共同偿还,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本案借款由被告林云燕与吴恒义共同偿还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林云燕、吴恒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云燕、吴恒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林武余下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014年1××月30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2元,由原告林武负担78元,由被告林云燕、吴恒义负担18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云人民陪审员 蔡珠官人民陪审员 叶琳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林益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