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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掇刀特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2015)鄂掇刀特字第00001号 申请人湖北荆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掇刀支行对被申请人荆门瑞铂科技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荆门瑞铂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掇刀特字第00001号湖北荆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掇刀支行,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负责人钟炜,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晓泉、代雪莲(特别授权),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荆门瑞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耀东路。法定代表人金永军,总经理。申请人湖北荆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掇刀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实现对被申请人荆门瑞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铂公司)的担保物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冰晶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农商银行称,2013年2月28日,农商银行向瑞铂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该贷款系瑞铂公司用土地使用权,为农商银行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3月28日,农商银行向瑞铂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该贷款瑞铂公司用房地产,为农商银行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6月9日,农商银行向瑞铂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该贷款瑞铂公司用房地产,为农商银行提供担保。后瑞铂公司违约,农商银行于2015年3月15日向瑞铂公司发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要求瑞铂公司立即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荆门瑞铂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荆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耀东路(瑞铂科技)房屋6幢、及其享有使用权的位于荆门市高新区福耀路以东、常青路以南的36502.84㎡的土地,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本金1520万元及利息;另分别自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3日、2014年10月4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按所欠本金400万元、800万元、320万元及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利息,律师代理费8万元,本案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审理及执行所发生的费用。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所述属实,对申请人的申请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瑞铂公司(借款人)与农商银行(贷款人)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金额60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年利率8.61‰,如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分期还款,按月结息,并约定了具体还款计划:2013年8月23日还款100万元、2014年2月23日还款100万元、2014年8月23日还款100万元、2015年2月23日还款300万元。同日,为保证合同的履行,瑞铂公司作为抵押人(甲方)与农商银行作为抵押权人(乙方)签定了《抵押合同》1份,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等);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主债务人未予清偿的,乙方有权实现抵押权;乙方实现抵押权时,可通过与甲方协商,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主债务人所欠债务。甲乙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乙方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瑞铂公司用其荆门市高新区福耀路以东、常青路以南使用权面积为36502.84㎡的土地使用权,为农商银行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2月26日在荆门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办理了土地抵押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农商银行。2013年2月28日,农商银行向瑞铂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上述贷款利息,被申请人偿还至2014年10月22日,后未在支付利息。2013年3月21日,瑞铂公司(借款人)与农商银行(贷款人)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年利率9.225‰,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自下期还款日起自动调整。如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分期还款,按月结息,并约定了具体还款计划:2013年9月26日还款100万元、2014年3月26日还款100万元、2014年9月26日还款100万元、2015年3月26日还款700万元。同日,为保证合同的履行,瑞铂公司作为抵押人(甲方)与农商银行作为抵押权人(乙方)签定了《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6日止,在1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乙方依据与瑞铂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主债务人的债权。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等);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主债务人未予清偿的,乙方有权实现抵押权;乙方实现抵押权时,可通过与甲方协商,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主债务人所欠债务。甲乙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乙方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瑞铂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荆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耀东路(瑞铂科技)车间四幢,为农商银行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月28日在荆门市房产管理处办理了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农商银行。2013年3月27日,农商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就掇刀高新区(瑞铂科技公司)多幢的在建工程在荆门市房地产权管理处办理了证书。2013年3月28日,农商银行向瑞铂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上述贷款利息,被申请人偿还至2014年10月25日,后未在支付利息。2013年5月23日,瑞铂公司(借款人)与农商银行(贷款人)签订了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月利率7.6875‰,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自下期还款日起自动调整。如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分期还款,按月结息,并约定了具体还款计划:2013年11月24日还款80万元、2014年5月24日还款80万元、2014年11月24日还款80万元、2015年5月24日还款160万元。双方特别约定,销售收入必须及时,全部归行,否则,银行有权提高利率或提前收回贷款。同日,为保证合同的履行,瑞铂公司作为抵押人(甲方)与农商银行作为抵押权人(乙方)签定了《抵押合同》1份,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等);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主债务人未予清偿的,乙方有权实现抵押权;乙方实现抵押权时,可通过与甲方协商,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主债务人所欠债务。甲乙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乙方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瑞铂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荆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耀东路(瑞铂科技)车间两幢,为农商银行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月28日在荆门市房产管理处办理了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农商银行。2013年6月9日,农商银行向瑞铂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上述贷款利息,被申请人偿还至2014年10月24日,后未在支付利息。上述三笔贷款,瑞铂公司共计偿还本金480万,剩余1520万本金未予偿还。2015年3月15日,农商银行向瑞铂公司发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载明瑞铂公司尚欠本金1520万,上述贷款均已逾期,已构成违约,请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2015年3月26日,农商银行(甲方)与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代理费用8万元,乙方出具发票后甲方支付。2015年3月27日,乙方向甲方出具8万元的发票2张。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及抵押担保合同关系清楚,抵押房产权属和抵押债权范围明确,被申请人违约,申请人按照合同有权行使抵押权,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对被申请人荆门市瑞铂混凝土有限公司抵押的六处房产、一处土地使用权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二、申请人湖北荆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属支行对变价后所得的款项在借款本金1520万元、利息及律师代理费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利息按双方的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日止)。案件受理费56500元,由被申请人荆门瑞铂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付冰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曾 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