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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魏商初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集支行与沈士清、张学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魏商初字第0007号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集支行,住所地睢宁县古邳镇古陵路50号。负责人王洪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子钧,该行职员。被告沈士清,农民。被告张学芹,农民。被告张振华,农民。被告顾茂卓,农民。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邳支行(以下简称古邳农商支行)与被告沈士清、张学芹、张振华、顾茂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邳农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夏子钧、被告沈士清、张学芹、张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茂卓经本院合法传唤,因在监狱服刑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邳农商支行诉称:被告沈士清因板材加工需要,分别于2013年2月1日、2月4日、2月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30万元、40万元,约定年利率均为13.2%,到期日均为2014年1月20日,被告张学芹、张振华、顾茂卓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至偿还完全部债务之日止的利息;二、依法保全、处置借款人所经营的厂房及机械设备;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沈士清辩称:欠款属实,没有偿还过。被告张学芹辩称:担保属实,没有异议。被告张振华辩称:担保属实,没有异议。被告顾茂卓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如下:沈士清借款100万元并由我担保是事实,我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也是属实的。该笔贷款是以华洋木业公司名义贷的,沈士清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办理贷款时有财产抵押。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被告沈士清因板材加工需要以联保贷款方式向古邳农商支行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9日止,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为100万元,并约定在借款期间和最高贷款本金余额内循环发放贷款,由联保小组的其他所有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双方另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3.2%(即月利率为11‰),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双方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原告古邳农商支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笔借款由张学芹、张振华、顾茂卓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保证人共同对原告古邳农商支行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订立后,原告古邳农商支行即将贷款100万元发放给沈士清。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被告沈士清将上述贷款偿还,后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沈士清又于2013年2月1日、2月4日、2月8日分别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30万元、40万元,该三笔借款到期日均为2014年1月20日。另查明,该笔借款未办理财产抵押等物的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古邳农商支行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沈士清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与担保人订立的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原告古邳农商支行履行贷款发放义务后,借款人沈士清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张学芹、张振华、顾茂卓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沈士清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依法应对其没有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学芹、张振华、顾茂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该笔借款未办理财产抵押等物的担保,原告关于处置借款人厂房和机械设备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士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古邳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①期内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1‰,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止;②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6.5‰,自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沈士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古邳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①期内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1‰,自2013年2月4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止;②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6.5‰,自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沈士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古邳支行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①期内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1‰,自2013年2月8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止;②逾期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6.5‰,自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被告张学芹、张振华、顾茂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学芹、张振华、顾茂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承担其应当清偿的份额;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38元,由被告沈士清、张学芹、张振华、顾茂卓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彦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