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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庄甲与庄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甲,庄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669号原告庄甲。委托代理人陈刚,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乙。法定代理人庄A。委托代理人梅某某。原告庄甲诉被告庄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甲的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庄乙的委托代理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甲诉称,1993年6月,上海市蒲东路XXX弄XXX-XXX号房屋拆迁。1995年原告、庄丙(被告的曾祖父)、宋某某三人被安置到上海市桂林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现门牌号为上海市徐汇区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承租人为庄丙。1996年原告以庄丙阻挠居住为由起诉,同年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2004年宋某某死亡。2010年庄丙死亡。期间,庄丙利用户主的便利,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子庄丁(被告的祖父)、其孙庄A(被告的父亲)户籍迁入上述房屋。2011年,原告与庄丁、庄A关于上述房屋的纠纷诉至法院,2011年8月,法院判决确认庄丁、庄A不享有上述房屋的居住权。此后庄丁利用控制户口本的便利,将被告户籍迁入上述房屋。后经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不享有上述房屋的居住权。但是被告却将大量物品存放在上述房屋,包括粉色儿童电动车、空调等19项物品(已经列了物品清单并作为证据提交),占据了房屋大量空间,导致原告无法居住。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将其存放在上海市徐汇区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所有物品搬离。被告庄乙辩称,被告没有任何东西存放在上海市徐汇区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被告已经看到原告证据的物品清单和照片,所列物品均不属于被告,原告如何处理上述物品均与被告无关。被告也不清楚上述物品的权利人。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上海市蒲东路XXX弄XXX-XXX号房屋动迁。1995年,庄甲、庄丙(庄丁的父亲、庄甲的伯父)、宋某某三人被安置至上海市桂林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现门牌号上海市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居住,承租人为庄丙。1996年,庄甲以庄丙阻扰其居住系争房屋、其只能在外借房为由起诉庄丙,要求取得系争房屋居住权并由庄丙承担借房款、交通费。同年,法院判决确认庄甲对系争房屋有居住权,驳回了庄甲的其余诉请。1997年,庄甲又以无法实际居住系争房屋起诉庄丙,要求入住系争房屋并由庄丙赔偿借房款。同年,法院判决庄丙不得对庄甲的居住使用造成妨碍,并判令庄丙赔偿庄甲借房款。1998年,庄甲再次起诉庄丙,要求庄丙赔偿1997年7月-11月的房租,法院判决支持了庄甲的诉请。2004年,宋某某死亡。2010年,庄丙死亡。2011年,庄甲起诉庄丁、庄A,要求确认庄丁、庄A在系争房屋内不拥有居住权,不具备共同居住人资格。同年,法院判决支持庄甲的诉讼请求。2012年,庄甲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庄丁、梅某某(庄丁的妻子)、庄A将其所有的物品搬离系争房屋,庄丁、庄B、庄C、庄D(均系庄丙的子女)将庄丙遗留的物品搬离系争房屋。同年,法院判决庄丁、庄B、庄C、庄D将庄丙遗留于系争房屋内的物品搬离,因没有证据证明系争房屋内有庄丁、梅某某、庄A的自有物品,遂判决驳回庄甲该项诉讼请求。2013年6月8日,因该案执行问题,庄丁、庄B、庄D到法院接受询问,称“屋内庄丙的物品没有了,除了庄乙的玩具车等,缝纫机、柜子、纸箱、矮柜不是我们被执行人的,空调以前就有的,微波炉、电饭煲不是我们四人的。”庄乙(庄丁的孙女,庄A的女儿)于2012年3月5日出生后,即将户籍报入系争房屋。2013年,庄甲起诉庄乙,要求确认庄乙不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权。同年,法院判决支持庄甲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除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2011)徐民四(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183号民事判决书、(2012)徐民四(民)初字第2371号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659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43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已经明确表示被告没有任何东西存放在系争房屋,原告物品清单、照片所列的物品均不属于被告,原告如何处置上述物品均与被告无关。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系争房屋内有被告的物品,故原告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庄甲要求被告庄乙搬离存放在上海市徐汇区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所有物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庄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理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毛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