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牟执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宋文德与徐洪春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文德,徐洪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烟牟执字第77-2号申请执行人宋文德。被执行人徐洪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2014)烟牟民三初字第35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五日内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徐洪春有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执行人徐洪春所有的车号为鲁F×××××号汽车一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贺加贝审判员 李海涛审判员 毕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玉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