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峨眉执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阮银春与XXX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阮银春,XXX,张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峨眉执字第122号申请执行人:阮银春,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峨眉山市。被执行人:XXX,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峨眉山市。被执行人:张霞,女,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峨眉山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峨眉民初字第2151号民事判决书,受理阮银春申请执行XXX、张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为支付申请执行人挖机租赁费151000元及逾期利息,负担本案受理费1810元、保全费1350元、执行费2165元。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4)峨眉民初字第215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终结执行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和解协议和执行裁定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提出,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宏伟审判员 吴 玥审判员 易兴汶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黎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