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傅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农民,住衢州市衢江区。2010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8月24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4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日凌晨4点半左右,被告人傅某在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横街路人民医院附近GXG服装店门口的一处停车位上,用随身携带的液压剪剪断车锁再推行方式,窃得彭正伟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872元的天一霸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被告人傅某将车推至东城街道司厅巷三江超市附近时被巡逻民警查获。另查明,现被窃车辆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彭正伟的陈述,被告人的现场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窃车辆的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关于抓获被告人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曾因盗窃二次被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一千八百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傅某另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傅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窃车辆已追回,依法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液压剪一把,由原侦查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胡尚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屠星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