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0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李立与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大张尔经济联合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大张尔村经济联合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0578号原告李立,男,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大张尔村经济联合社。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白塔镇大张尔村。负责人於景秀,系该村书记。委托代理人章海峰,男,汉族,系该村村主任,住沈阳市浑南区。委托代理人孙晓菊,系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立与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大张尔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大张尔联合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程世刚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娜、人民陪审员张艳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被告大张尔联合社委托代理人孙晓菊、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1983年与被告所在村村民王某结婚并在被告村居住,并向村委会承包2.5亩耕地,承包期间原告交纳了农业税、统筹、村提留等一切费用。2010年村土地被征收,被告所在村委会未给予原告土地补偿款。村委会已调查原告原籍无土地,2013年11月29日被告召开代表会,村民代表一致同意按照2003年3月1日以前落户村民待遇给予补偿,确认原告为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给予180,000元补偿。现补偿款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费180,000元及利息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在被告处不享有承包经营权。依照省政府文件精神,第一轮土地承包期内,“后迁入”农民在迁入户口时,与村里有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并按迁入村的村规民约规定,已经承担相应义务和交纳公共积累,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被接纳为该经济组织成员的,应获得家庭承包地。除以上情况外,第二轮土地承包之后,“后迁入”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在原居住地解决。而“后迁入”农户户口迁入时向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交纳了公共积累,户口迁入后在本村长期居住,并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账簿上内部往来中有记载的,应当视为已获得该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分配资格。其获得利益分配的比例,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原则上,可按照迁入时间长短参与分配。对于购置房屋等其他类型“后迁入”农户,经本集体参加该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讨论不予确认的,没有资格参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分配。仅迁入户口,但不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后迁入”农户,属于“空挂户籍”人员,没有资格参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分配。本案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并没有将户口迁入被告处,不享有被告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无权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资格。土地被征收应由政府制定征收方案和补偿标准,同时即使分配也应依法按比例进行,而非足额发放,法院无权直接裁决分配比例和分配方案,该补偿款的发放并不在法院自由裁量范围;二、原告的情况在被告处并非个案,是群体性问题,对此被告虽于2013年11月29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了后迁入人口符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人员,每人补偿180,000元。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应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故被告按上级部门的意见于2014年6月1日制定了《关于大张尔村24户后迁入人口入户投票表决方案》,并于6月12日进行了公开投票,但在全村725户中,仅有438户进行了投票,其中同意的234户,不同意的166户,弃权的10户,作废的28户,致使以户为基数的全村投票未予通过。由此可见,原告所主张的村民会议不具有有效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给付补偿款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既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大张尔村村民,户籍在该村。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户口迁入时间在1997年第二轮承包之后,其应该在原户籍地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第二轮承包时,原告并不具备被告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证据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村的承包地2.5亩。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而该合同经东陵区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予以撤销,原告并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户口迁入的时间是在取得该经营权证之后,因其户口未迁入被告村,无承包土地的资格。证据三,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缴纳落户费。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落户时间是在第二轮承包以后,落户行为是公安机关办理的,而不是由被告决定的,落户应以公安机关确认的时间为准。粮食补助费用无法证明原告在第二论承包时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证据四,2013年11月19日会议纪要一份,证明经过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同意给付原告土地补偿费每人18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会议纪要通过以后,2014年2月区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又提出了要求被告按照村民组织法第24条的规定,重新进行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被告对于24户后迁入人口进行了入户投票表决,按照区政府的要求,该此表决以户为单位,表决必须保证在被告村民户三分之二以上的参加投票,投票结果必须在投票人员三分之二以上人员方可通过,表决未通过。证据五,死亡注销证明两份,证明2013年当时的村民代表人数为35人,其中有2人(刘秉朝、肖殿忠)逝世,实际为33人。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原告所述情况属实。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委关于做好农村“后迁入”农户有关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11)58号文件一份,证明对于“后迁入”农户分配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政策。本案法院无权直接确定利益分配比例。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村召开村民会议,最后没有结论,投票没有完成,没有产生效力,村民代表开会已通过,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是有效的。证据2,2013年11月29日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一份、村民代表名单一份,证明关于“外来户要地款”的村民代表会议共23人原则上通过给180,000元的补偿款以及2013年村民代表的名单以及人数,班子成员以及村民代表共计35人,实际村民代表30人,其中2名村民代表已逝世,另外有3人是班子成员。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肖殿忠、刘秉朝已逝世。证据3,关于调度大张尔村24户后落户村民问题的会议纪要一份,证明该问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妥善解决。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证据4,关于被告村制订的大张尔24户后迁入人口入户投票表决方案一份,证明按照信访联席会议纪要的意见和工作方案,被告村作出入户投票表决方案。成立入户投票表决工作领导小组。组员由村民代表和有责任感农户担任,村民投票内容在票上注明,每组三人组成。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分配,应充分发扬民主,履行法定程序,投票表决范围必须保证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户三分之二以上参加投票,表决结果必须在投票人员三分之二以上方可通过。原告质证意见:对于该方案无异议,但投票表决没有最终完成,还有179票没有投票,没有产生法律效力。证据5,2014年6月12日村民代表会议纪录一份,证明会议表决通过关于后落户土地赔偿(方案),但在全村725户中,仅有438户进行了投票,其中同意的234户,不同意的166户,弃权的10户,作废的28户,致使以户为基数的全村投票未予通过。原告质证意见:同上一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所在村于1997年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由原告以家庭承包形式从被告所在村承包土地2.5亩,约定土地承包期限为1997年12月3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2007年1月22日原告将户口落至被告处。2010年7月,被告村集体土地被征用。2011年被告以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为由向沈阳市东陵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该委于2011年4月22日出具东农(2011)裁字第0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无效;被告收回2.5亩承包地,修改承包合同;建议发证机关注销基于该承包合同发放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讼至本院。后经一、二审法院两审终审,以原、被告的确认合同效力之诉求已无实际意义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3年11月29日被告所在村组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就外来户土地补偿一事进行了会议表决,本次参会人员23人,全体参会代表表决一致通过参照2003年3月1日前落户村民待遇给付原告等人在原籍无地的后落户人员土地补偿款每人180,000元。后因对该土地补偿款的给付问题仍存在争议,原告等24户村民一直未能实际领取。2014年6月12日被告村再次组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关于大张尔村24户后迁入人口入户投票表决方案》。该方案在实施过程中,因被告所在村委会班子成员进行了换届选举以及有村民对投票程序提出质疑等因素,导致投票活动未能完成。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费1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利息20,000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在原户籍地没有土地。再查明,被告所在村在土地被征收前后,就村民重大事项从未召开过村民会议;沈阳市浑南区(原东陵区)辖区内土地被征收的村镇就土地补偿费等分配事宜均采取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方式实施。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依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本案原告于第二轮土地承包前即从外地到被告处居住生活;从1997年开始从被告处以家庭承包形式承包耕地每人2.5亩,且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每年并按政策获取粮食直补;2010年被告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前,原告已将户籍迁入被告所在村,原籍并无承包地。综合前述要素,可知原告与其他同村村民从居住生活、土地承包、户籍等方面比较并无明显差异,其已具备获得土地补偿费分配的基本条件。现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征收,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补偿。关于原告是否享有其主张的每人180,000元土地补偿权利的问题,对此被告所在的村于2013年11月29日经被告组织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从参会代表人数及表决通过的人数比例,均符合法定程序要求,本次会议经全体参会人员表决一致通过了同意给予包括原告在内的后落户人员每人180,000元土地补偿的决议。对于该民主决议应否予以执行?首先,该民主决议的形式合法,符合法定程序要求;其次,被告在本次决议之后所做的以户为代表的村民会议,因未能达到法定到会人数要求且程序未能履行完毕,所形成的投票结果未发生法律效力,客观上该次决议未能对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议予以变更;再次,经庭审询问被告,可知其所在村之前从未召开过村民会议。另从被告村甚至扩至本区管辖区域内的其他临近村镇的情况看,对于已动迁的集体经济组织所作出的有关土地补偿费及人员安置费的财产内部分配,所采取的民主议定程序均是以村民代表会议的形式表决实现,尚未采取村民会议的表决形式,显然对于此财产分配问题实践中已列属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的事项范围。由此既然有关全村整体村民利益的财产分配方案的表决均是以村民代表会议的形式完成,那么本案涉及落户村民利益的土地补偿费支付问题仍采取一贯的表决形式并无不当。综上,被告所在村委会于2013年11月29日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同意给予包括原告在内的后落户人员每人180,000元土地补偿”的决议,属村民意思自治范畴,可予遵照执行。原告依此民主议定程序决议补偿事项诉请按土地补偿费和人员安置费项目予以补偿,并无不当。故原告以此为据要求给付土地补偿费和人员安置费180,000元(180,000元/人×1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大张尔经济联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立土地补偿费和人员安置费18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缓交的案件受理费按4,300元计付,由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大张尔经济联合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世刚审 判 员 王 娜人民陪审员 张艳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勃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