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月民一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何川与闵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29号原告何×,男,1985年4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志仁,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翠霞,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闵×,女,1989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少敏,江西全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闵×(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仁、夏翠霞、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少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11月23日生育一子何××。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生性多疑,对原告极不信任,对原告父母也不尊重。2013年开始原、被告双方及双方父母多次就离婚一事进行协商,均以被告提出的要求过高,协商未果。2014年10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无法和被告共同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何××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儿子何××抚养费96000元人民币;3、原告婚前按揭购买的坐落于鹰潭市47号路北侧奥林山水的一套房屋(价值26万元)归原告所有,银行贷款由原告归还;赣LM××××号荣威牌小轿车(价值10万元)及银行存款6万元(被告保管)归被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是具有感情才结婚的,被告对原告一直很信任,对原告的父母一直很尊重。被告从未想过与原告离婚,原告总是找茬惹被告生气、争吵。原告诉称中称的奥林山水的房子,原、被告已经在2012年5月12日签订了房屋的归属协议,确认该房产系双方的共同财产,并非原告的个人财产。车牌号为赣LM××××的荣威牌小轿车是夫妻共同财产。小孩出生后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认为由双方共同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分居是因双方对家庭琐事处理不当造成的,希望原告多多考虑家庭责任感和社会责任感。故请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5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3日生育儿子何××,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于2014年10月分居。原告遂于2014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近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学会冷静妥善处置,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相互包容,相互谅解,相互信任,加强交流与沟通,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根本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原告何×要求与被告闵×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400元,应退回1100元),由原告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琴代理审判员  余丽妙人民陪审员  张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桂月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