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吕刑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XXX挪用公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吕刑终字��103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于山西省孝义市,汉族,本科文化,孝义市胜溪街道办事处崇源头村人,原任孝义市东许中心校会计。2014年6月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孝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孝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孝义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孝义市看守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十五日作出(2014)孝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及时通知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书面建议本院不开庭审理。本院经过阅卷、讯问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叶某在担任东许中心校会计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于2012年5月25日将孝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核准并发放的孝义市教育局东许中心校退休教师李某等7人的住房公积金86974.52元领取,在2012年6月1日发放给郑某住房公积金10814.98元,发放给王某甲住房公积金10847.98元,发放给王某住房公积金9738.34元,后将剩余4名退休教师的55573.22元住房公积金挪用,并将其中50000元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剩余的归个人使用。被告人叶某于2013年11月19日退还任某住房公积金12622.51元,2014年7月12日分别将住房公积金退还李某16499.63元、田某15725.16元、许某10725.92元。被告人叶某在担任东许中心校会计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分别于2013年6月26日、12月26日两次将从孝义市农村中小学会计核算中心领��的东许中心校民办教师李某甲等三人的城市低保共计5400元挪用,归个人使用。案发后于2014年9月5日退赃。被告人叶某在担任东许中心校会计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于2013年11月15日将孝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核准并发放的孝义市教育局东许中心校退休教师刘某等6人的住房公积金130271.16元领取,用于自己购买股票,进行营利活动。被告人叶某于2014年7月12日将挪用的资金全部退还给刘某等6名退休教师。被告人叶某在担任东许中心校会计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于2013年12月17日从孝义市农村中小学会计核算中心领取40户家庭20000元的2013年春季学前教育幼儿资助金,将其中的12000元发放给24户家庭,其将剩余16户家庭共计8000元的资助金挪用归个人使用。案发后退赃。被告人叶某在担任东许中心校会计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4月29日两次将从孝义市农村中小学会计核算中心领取的东许中心校两名预录教师1-4月份工资共计10320元挪用归个人使用。案发后于2014年9月5日退赃。被告人叶某在担任东许中心校会计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于2014年5月23日将从孝义市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领取的东许中心校退休教师贺某的丧葬抚恤金28560元挪用归个人使用。案发后于2014年9月5日退赃。综上,被告人叶某8次挪用公款,数额总计238124.38元,现已全部退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孝义市人民检察院举报线索首办移送函证实,将李某某等人举报东许乡教办会计叶某涉嫌贪污罪一案的线索转反贪局。2、孝义市人民检察院线索登记表附案佐证。3、孝义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工作局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1日,叶某主动来我局说明情况,如实供述自己挪用公款的全部犯罪事实���在我院立案前叶某已退部分挪用款项173221.87元,立案后于2014年9月2日又退回教育局85000元,共退赃款248421.87元,已退回全部挪用款项。4、东许中心校证明证实,叶某于2008年9月至2014年8月任中心校会计。5、干部履历表等证实,叶某为孝义市教育局东许中心校统招统配干部。6、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我于2009年退休,叶某2012年给了我8000元公积金,2012年6月1日给了2815元。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我于2010年退休,2012年5、6月份经多次向叶某催要,最后一次性给了1万余元公积金。8、证人任某的证言证明,我于2011年退休,经过多次催要2014年1月份叶某给打到卡上1万1千元左右公积金。9、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叶某2012年6月份向我媳妇借了10万,具体时间记不清了,2013年10月向我借了10万,两次都打了借条,借条现在我还保管着。叶某他说他的亲戚做生意周转用一段时间。叶某没有还过钱。只是在2014年5月给过向我媳妇借10万时的利息2万元。10、证人康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份,叶某说要装修房子,问我借2万元,我借给他以后,当时因为是朋友,没有给我打借条。今年6月份叶某给我打电话还钱,在迎宾路还了我2万。我不知道叶某是拿什么钱还的。11、视听资料证实,系讯问被告人叶某时的同步录音录像。12、东许中心校退休教师名单证实,2008年至2014年退休教师有李某等27人。13、孝义市教育局情况说明、孝义市教育局发放东许中心校往来款明细表证实,共计发放抚恤金、预录教师工资、民办低保共计75200元。14、东许中心校退休教师住房公积金退发明细表证实,共计退发退休教师许某等人173221.87元。15、2013年春季幼儿补助核实情况汇总证实,东许中心校本次受助幼儿40人,共计金额20000元。已领取24人,领取金额合���12000元;未领取16人,未领取金额合计8000元。16、任某存折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叶某给任打款的事实。17、证人李某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我局接到东许退休教师的举报,反映其住房公积金一直未能领取,经向东许中心校校长王某乙和会计叶某询问了解,调查共有九人共计17万余元未能领取,时间在2012-2014年间,该款系叶某取用。通过说服教育叶某于当晚托其朋友将所欠资金交回,同时责成王某乙保管,于次日将所欠公积金送达退休教师。18、证人王某乙的情况说明证实,2008年9月至2014年7月我任东许中心校校长。2014年5月份退休教师向我反映公积金一直未能办理,我便电话询问叶某,其说还没有办理,我便督促其加快办理,后老师们再次反映此事,叶某说再有一周时间就办好了,并与叶某说好具体见面时间当面落实,见面后叶某说U盘有病毒打不开,就说好���放假前解决,但有个别教师担心落实不了,就将情况反映至市教育局,随后市局安排李某副局长及计财科于某科长负责此事,首先核定有9位教师的公积金已经办理,就安排叶某带上钱有我随行于2014年7月12日进行下发,共计173221.87元。19、证人宋某等人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12日东许中心校校长王某乙与会计叶某给发放住房公积金的情况。20、证人于某的情况说明证实,该系孝义市教育局计财科科长。东许中心校会计叶某于2012年5月18日开出一张金额为86974.52元的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收据,票号为0530913,2013年11月14日开出一张金额为130271.16元的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收据,票号为0447770。记账联和发票联同时取走,记账联至今未交回,所以会计中心未记账。21、证人曾某的情况说明证实,该系孝义市农村中小学会计核算中心工作人员。东许中心校会计叶某于2013年1月份��取2012年秋季幼儿补助款26500元,已记账,凭证号为2013年1月第2号凭证。于2013年12月分支取2013年春季幼儿补助款20000元,已记账,凭证号为2013年12月第33号凭证,但给幼儿的银行明细手续未交回。2013年秋季幼儿补助未支付。22、东许中心校预录教师2014年工资于2014年1月支取1-2月工资5160元,已记账,凭证号为2014年1月第2号凭证,2014年4月支取3-4月工资5160元,已记账,凭证号为2014年4月第2号凭证,手续未交回。5月份以后工资未支付。23、东许中心校城市低保2013年6月支取1-6月工资2700元,已记账,凭证号为2013年6月第28号凭证,2013年12月支取7-12月工资2700元,已记账,凭证号为2013年12月第30号凭证。24、孝义市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情况说明证实,东许中心校经办人叶某于2014年5月23日领取东许中心校退休职工死亡人员贺思适的抚恤金24560元,丧葬费4000元,共计28560元。25、孝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积金发放表证实,2012年5月17日发放7人共计86974.52元,2013年11月13日发放6人共计130271.16元。26、孝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记账凭证、孝义市财政局国库股的记账凭证、孝义市农村中小学会计核算中心的记账凭证附案佐证。27、孝义市财政局、教育局关于下达2012年秋季、2013年春季、秋季幼儿资助金的文件、幼儿资助金花名册等附案佐证。28、孝义市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记账凭证证实,贺某丧葬费28560元,叶某于2014年5月23日领取。29、孝义市教育局收款收据证实,叶某于2014年9月5日退回教育局85000元。30、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叶某2014年6月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孝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3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叶某的基本情况。32、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及辩解与上述证据基本一致。原判认为,被告人叶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达238124.3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因其挪用款中有低保金、救助金、抚恤金等款项,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诉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积极退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与新发现的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孝义市人民法院(2014)孝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叶某宣告缓刑四个月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叶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上诉人叶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其代他人将低保金、救助金、抚恤金等从有关机关领取后,该款项的性质改变为了公民个人的资金,不属公款,故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定性不当;二、其有自首情节,且退还了挪用的全部款项,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叶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已经在一审时出示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叶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款238124.38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挪用公款罪。上诉人叶某所挪用的部分款项属低保金等优抚资金,故依法应从重处罚。��诉人叶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其积极退赃,依法可减轻处罚。上诉人叶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与新发现的罪所处的刑罚,予以并罚。上诉人叶某关于其挪用的款项不属公款,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叶某作为东许中心校的会计,从孝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机构领取本案所涉款项属职务行为,故该款项应属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人民团体管理、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依照刑法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该款项以公共财产论。故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有自首、退赃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挪用公款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五年以上量刑,原判充分考虑其自首、退赃等从轻情节,对其量刑三年并无不当,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康照明审 判 员 米守福代理审判员 李高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