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启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刑初字第001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无业,住启东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晋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9日晚,被告人成某饮酒至23时许。次日早晨6时许,其驾驶非营运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家中出发,途经启东市吕四港镇西宁南中心路、念五总一路、念五总二路,陆续接送季某、卢某等十余名学生经天汾大桥、苏2**线、育才街至天汾小学前路段,因超载被交警拦下检查,交警发现被告人成某涉嫌酒后驾驶,遂将其带至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吴某、季某、卢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返还物品凭证、行车路线图、血样提取登记表,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苏F×××××号车辆信息,被告人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朱凤玲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