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商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林波与陈晖、谈佳慧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晖。委托代理人:李振,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波。委托代理人:庄德良、左立成,温岭市松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谈佳慧。原审被告:陈观根。上诉人陈晖为与被上诉人林波、原审被告谈佳慧、陈观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台路金商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2月4日,被告陈晖经被告陈观根提供担保向原告林波借得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月利率为2%;担保人对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涉及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后被告陈晖通过被告陈观根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林波偿还了人民币30000(本金15667元,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月17日的利息14333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84333元及自2014年1月18日起的相应利息。后被告陈晖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观根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另原告林波因本次诉讼支付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被告陈晖与被告谈佳慧于2013年9月9日在椒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林波于2014年8月12日,以被告陈晖与被告谈佳慧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4日,被告陈晖经被告陈观根担保向原告林波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原告于当日以转账方式将该款转入被告陈晖账户,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晖、谈佳慧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84333元及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晖、谈佳慧承担代理费10000元及诉讼费;三、被告陈观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陈晖在原审中答辩称:与原告不认识,该借款是通过被告陈观根介绍向原告借得,已经通过被告陈观根归还给原告。该笔借款是被告陈晖用于归还婚前的一笔贷款,是被告陈晖婚前个人债务,被告谈佳慧并不知情。被告谈佳慧在原审中答辩称: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是被告陈晖归还婚前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款时间与两被告结婚时间只相差三个月左右,两被告婚后没有需要使用大笔款项的地方。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谈佳慧的起诉。被告陈观根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林波与被告陈晖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陈晖辩称该笔借款系其婚前个人债务,且已经通过被告陈观根归还给原告林波,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谈佳慧辩称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被告陈晖婚前个人债务,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被告陈晖认为通过被告陈观根归还的人民币30000元系归还原告本金,该笔还款发生在借款期限内,后被告陈晖又对原告林波减去部分本金及利息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没有异议,故该还款应当作为偿付部分本金及利息。被告陈晖认为原告支付的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不应当作为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该代理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正常支出的费用,故对被告陈晖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陈晖现尚欠原告林波借款本金人民币484333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晖与被告谈佳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在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月利率按1.8%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予以准许。现原告林波请求被告陈晖、谈佳慧共同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84333元及自2014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的相应利息,并赔偿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的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陈观根系该笔债务连带保证责任人,理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陈晖、谈佳慧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波借款本金人民币484333元及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晖、谈佳慧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波因本次诉讼支付的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陈观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00元,由被告陈晖、谈佳慧负担,被告陈观根负连带责任。上诉人陈晖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将该借款归还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不认识,该借款是通过原审被告陈观根介绍的,而且已通过陈观根将该笔借款归还给了被上诉人。一审法院认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应当考虑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交易习惯,通过陈观根将该借款归还给被上诉人是合情合理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该借款是上诉人个人的债务,与原审被告谈佳慧无关,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代理费证据不足,因被上诉人提供的代理费发票不属于借条中约定的律师费,故不应当由上诉人支付代理费。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林波答辩称:1、被上诉人将款借给上诉人,通过银行汇款,由上诉人出具借条。被上诉人在一审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充分证实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00元。上诉人认为款项通过陈观根归还给被上诉人,这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只收到30000元,这30000元除去一部分本金和相应的利息。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了本案的事实。2、本案借款是上诉人与谈佳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的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上诉人认为代理费不属于约定的律师费,这是上诉人认识上的错误,根据民诉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委托律师或者基层法律工作者,收取的代理费也是属于律师费用。这个代理费应当就是借条上约定的律师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谈佳慧、陈观根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有借条和银行对账单为凭,上诉人陈晖与被上诉人林波之间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有效。根据借条约定,上诉人陈晖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审被告陈观根对本案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诉人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后,已通过原审被告陈观根归还了本案借款,但其对此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陈晖与原审被告谈佳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陈晖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上诉人陈晖与原审被告谈佳慧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条中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被上诉人据此所支付给委托代理人的合理费用应当认定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代理费发票能够证明其已支付了实现债权的该项费用,故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上诉人陈晖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上诉人陈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敏军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陆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