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民二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吴正奎与徐鹏飞、王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二初字第00002号原告:吴正奎,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铜陵市国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委托代理人:肖卫东,铜陵市国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徐鹏飞,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王磊。被告:项城市王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吴正奎诉被告徐鹏飞、被告王磊、被告项城市王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项城市王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鹏飞、被告王磊、被告项城市王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正奎诉称:被告徐鹏飞为购买10辆搅拌车,向原告借款273万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3日,被告徐鹏飞应于2011年7月3日起开始还款,按月等额还款本息128492元,借款到期之前清偿本息,双方还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以及争议的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被告王磊、被告项城市王牌公司对被告徐鹏飞的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等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合同中保证栏签字、盖章,后原告向被告徐鹏飞提供了足额借款,但被告徐鹏飞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7563.67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曾多次与三被告联系,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均遭拒绝,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鹏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7563.27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王磊、被告项城市王牌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鹏飞、被告王磊、被告项城市王牌公司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原告与徐鹏飞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徐鹏飞向原告借款2730000元;借款只能用于向铜陵市国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重汽豪运搅拌车10辆;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3日;借款月利率按固定利率执行1.3%,按月结息还款;徐鹏飞必须一次性将购车的首付款全部存入国定公司的存款账户,每月按时把还款金额存入原告指定的账号。徐鹏飞从2011年7月3日起开始还款,借款期限贰年,用月等额还款法,每月等额本息还借款为128492元,共计24期,最后一期还款必须在借款到期日之前偿清,徐鹏飞若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对其车辆进行控制,并按未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收取延期付款滞纳金;徐鹏飞向原告指定的国定公司缴纳借款保证金273000元,借款保证金在还款最后三个月时冲抵(以结算数额为准),多退少补;徐鹏飞若欠款累计达二期或累计逾期三次以上,除承担逾期还款滞纳金外,还应向原告承担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徐鹏飞若欠款累计达二期或累计逾期三期以上,原告有权就未到期款项一并向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担保人对本合同规定的事项及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提供连带担保。被告王磊、被告项城市王牌公司以担保人名义在合同担保人栏内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徐鹏飞提供借款2730000元,由被告徐鹏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徐鹏飞仅偿还借款本金2132436.33元(其中含273000元保证金冲抵本金)及利息235872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7563.67元及合同期内利息117936元。2014年7月14日,原告对被告徐鹏飞所欠借款本息向被告王磊、项城市王牌公司发出催讨通知;两被告均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盖章,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日之前付清本息。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条、还借款本息收据、保证金收据、催讨借款本息通知书等证明材料收集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通过庭审举证,经本院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徐鹏飞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告依约向徐鹏飞提供借款,借款到期后,徐鹏飞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在诉讼中主动要求徐鹏飞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鹏飞偿还借款本金597563.6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磊、被告项城市王牌公司为被告徐鹏飞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14日,原告对徐鹏飞所欠的借款本息向两被告发出催讨通知书,被告王磊、项城市王牌公司在催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并书面承诺于2014年12月3日之前付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磊、项城市王牌公司对徐鹏飞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正奎借款本金597563.67元及利息(其中,合同期内利息117936元;合同到期后的利息从2013年6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王磊、被告项城市王牌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0800元,由被告徐鹏飞、被告王磊、被告项城市王牌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宏平代理审判员 陈应明人民陪审员 叶来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思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