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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庄金英与黄文伟、颜传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金英,黄文伟,颜传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78号原告庄金英,女,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黄文伟,男,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颜传兴,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庄金英与被告黄文伟、颜传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伟、颜传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金英诉称,被告黄文伟因需要短期周转资金为由于2013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同时立下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被告颜传兴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并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2年。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请求判令被告黄文伟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颜传兴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文伟、颜传兴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张,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张,证明被告黄文伟向原告庄金英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被告颜传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黄文伟、颜传兴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1月16日,被告黄文伟向原告庄金英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颜传兴为被告黄文伟的借款作担保,约定担保人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二年时止。当日,两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并将借条交原告收执。经催讨,被告均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庄金英与被告黄文伟、颜传兴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除约定利息部分超出法律规定外,没有证据证明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黄文伟未能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颜传兴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颜传兴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颜传兴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文伟追偿。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请求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黄文伟、颜传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向原告庄金英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颜传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颜传兴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文伟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良清代理审判员  杨华彬人民陪审员  陈柳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达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偿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