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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何景芳与蒋满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景芳,蒋满秀,唐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136号原告何景芳,女,汉族,1959年11月6日生,湖南省祁阳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映雪,祁阳县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满秀(何景芳之母),女,汉族,1937年10月3日生,湖南省祁阳县人。被告唐美华,女,汉族,1959年9月21日生,湖南省祁阳县人。原告何景芳、蒋满秀与被告唐美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庭长刘有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广文、人民陪审员唐东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景芳及委托代理人李映雪和原告蒋满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美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和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景芳、蒋满秀诉称: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唐美华四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原告随时收,被告即时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出如下证据:被告唐美华出具的借条4份。拟证明被告唐美华向二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唐美华未到庭也未答辩。庭审质证中,本院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唐美华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分别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何景芳借款3万元;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何景芳借款3万元;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蒋满秀借款3万元;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蒋满秀借款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美华向原告何景芳、蒋满秀借款10万元,有原告何景芳、蒋满秀提供的借条相佐证,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借款事实成立,原告何景芳、蒋满秀要求被告唐美华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美华偿还原告何景芳借款人民币6万元;偿还原告蒋满秀借款人民币4万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唐美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有元审 判 员  杨广文人民陪审员  唐东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卢继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