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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原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原某某(绰号“老袁”),男。2009年9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喜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左右,被告人原某某以50元一包的价格向一浑源人购买5包土制海洛因毒品。9月26日晚8时许,被告人原某某以100元一包的价格卖给张某某一包,以70元一包的价格卖给赵某某(二人均因涉嫌盗窃被起诉)两包。2014年11月28日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侦情报信息中队在大同市城区水泉湾龙园将被告人原某某抓获,在其身上查获两包毒品(重0.06克),经检验查获毒品含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原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大同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证人赵某某、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辩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09)城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以盈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原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予以从重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贾同彬人民陪审员  张新华人民陪审员  王耀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淑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