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终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航、田国锋、王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张航,田国锋,王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新军,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坤,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航,男。委托代理人汤仁敏,邓州市杏山旅游管理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国锋,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姣,女。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航、田国锋、王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第2207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5日13时许,原告乘坐张显的电动自行车外出,行至邓九路邓州市文渠乡长冢店处,与被告田国锋驾驶的豫R88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张显的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原告无责任,张显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田国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7天(2014年8月5日-10月21日),花费医疗费25400.10元。2014年11月11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阳新风司鉴所(2014)临初字第52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原告张航左胫腓骨骨折且行内固定术后致左下肢整体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需对其内固定物进行拆除的二次治疗费用应当在6000元左右。被告田国锋与王姣系夫妻关系,田国锋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王姣,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被告田国锋尚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不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田国锋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2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68120元(含被告田国锋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2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田国锋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张显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张显车辆的原告张航受伤致残,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本案中被告田国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田国锋所驾驶的豫R887**号二轮摩托车登记人为王姣,并于2013年10月10日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法律赋予原告的权利,也是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法定义务。被告田国锋在没取得合法有效驾驶证件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向原告赔偿后依法享有对被告田国锋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天数98天过长,应以住院期间为准(7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以3500元为宜。原告张航系农村居民,其有关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具体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25400.10元,2、后续治疗费6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7天=2310元,4、营养费20元/天×77天=1540元,5、护理费50元/天×98天=4900元,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10%=16950.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1300元,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62900.78元(含被告田国锋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20元)。扣除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田国锋承担外,余款61600.7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航各项损失共61600.78元(含被告田国锋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20元,原告在获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应当将该垫支款返还被告田国锋)。二、驳回原告航对被告田国锋、王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田国锋、王姣承担。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被上诉人张航护理费应按77天计算。张航辩称:原审正确,请求二审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设立交强险的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不应分项赔偿,对上诉人主张交强险应分项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张航住院77天,原判按98天计算护理费缺乏依据,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张航护理费应为50元/天×77天=3850元,加上其他合理损失及鉴定费1300元,损失总额为61850.78元(含被上诉人田国锋已垫付的1120元)。因被上诉人田国锋未取得驾驶资格却驾驶摩托车导致交通事故,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张航赔偿后享有对被上诉人田国锋追偿的权利,即被上诉人田国锋系最终的责任承担人。因此,原审将被上诉人田国锋垫付的医疗费1120元判决由上诉人赔偿张航后再由张航返还被上诉人田国锋,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张航的各项损失总额61850.78元扣除被上诉人田国锋已垫付的1120元,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内赔偿被上诉人张航60730.7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法民初字第220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变更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法民初字第220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航各项损失60730.7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共计11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70元,被上诉人田国锋、王姣负担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金坡审判员 刘建华审判员 李 舸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