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魏军、魏尚荣与康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军,魏尚荣,康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214号原告魏军。原告魏尚荣。被告康平。原告魏军、魏尚荣与被告康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军、魏尚荣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康平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康平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其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军、魏尚荣诉称,2012年7月因被告承包了巉口镇三牛农机有限公司的工程,被告在修建工程时,找到二原告并要求二原告从事体力劳动,被告共拖欠二原告从2012年7月份至2013年1月份劳务费共计38748元。被告康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魏军于2011年7月份至2012年10月份期间,为被告康平承包的洮河渠工程上提供了劳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魏军工资30848元,并于2012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魏军出具欠条1份并载明“今欠魏军工资叁万零捌佰肆拾捌元整(小写30848元)”。原告魏尚荣于2012年3月至5月份左右,为被告康平承包的洮河渠工程上提供了劳务89天,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魏尚荣工资7900元,并于2012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魏尚荣出具欠条1份并载明“今欠魏尚荣大渠工资柒仟玖佰元整(小写7900元)”。由于被告未履行偿还欠款义务,致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3874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2年12月26日欠条1份,证实被告康平欠原告魏军工资30848元的事实;2012年12月10日欠条1份,证实被告康平欠原告魏尚荣工资79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全面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874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魏军支付劳务费30848元、魏尚荣劳务费7900元,合计387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卿审 判 员 贺红萍人民陪审员 刘军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