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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仲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新民初字第168号原告仲某,务工。被告张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张汉文。原告仲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崇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某、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汉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又于同年12月10日生一男孩张某乙。由于二人婚前接触较短,了解不深,婚后才发现二人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平时对原告不信任,甚至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于2013年6月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现二人感情确已破裂,毫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甲答辩称不���意离婚,表示原告所述并非事实,二人并无性格不合,自己也未实施家庭暴力,其夫妇二人于2014年农历九月还在一起共同生活,为婚生男孩张某乙着想,希望有一个完整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告仲某与被告张某甲二人于2009年7月经媒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同年农历十月二十四举行了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二人补办了结婚登记,登记后于2010年12月10日生一男孩张某乙。现原告仲某以二人性格不合,被告曾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以二人并无性格不合,自己对原告尚有感情,及为利于婚生男孩张某乙成长为由不同意离婚。上诉事实,有起诉书、答辩状、结婚证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合法婚姻,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子,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只要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加强沟通和理解,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的是,被告张某甲作为不同意离婚的一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在有争取和好意愿的同时,更要付诸实际行动,从经济上、精神上尽到自己的责任,给予原告更多的信任与关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仲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崇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宋晨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