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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烟台新诚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与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牟行初字第16号原告:烟台新诚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所在地址烟台市牟平区牟山路151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言、于怡,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址烟台市莱山区府后路2号。法定代表人:董希彬,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传波,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贺传波,无业。委托代理人:严壮丽,烟台牟平高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烟台新诚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贺传波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以案件需指定管辖为由,报请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烟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XX言、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传波、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严壮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贺传波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了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04-1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称第1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于2013年3月22日在工作中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原告烟台新诚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2日,第三人因其本人故意违规工作受到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不属于工伤。被告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工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服,向烟台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但复议机关维持了该工伤认定。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第1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针对其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本案被诉的第1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烟台市人民政府烟政复决字(2014)3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称第3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第3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错误,原告因不服被告所作工伤认定提起行政复议,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后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被告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准确,认定程序合法。理由如下:一、第三人于2013年3月22日在单位装车时砸伤左手中指,应当认定为工伤。2014年2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依法受理。经调查核实,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2013年3月22日在单位装车时砸伤左手中指,经烟台市牟平整骨医院诊断为左中指骨折。上述事实有原告盖章同意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医院病历、李作庆、韩俊朝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第三人于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二、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是其本人故意违规工作不属于工伤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工伤认定适用无过错原则,第三人于2013年3月22日在单位装车时砸伤左手中指,与工作有必然联系,无论其是否是故意违规作业,均应认定为工伤。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受理告知书。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2月19日向被告提出对其本人的工伤申请,申请对其2013年3月22日所受的伤害认定工伤,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第三人的申请。2、原告单位的注册登记情况、第三人的身份证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有合法的用工和劳动主体资格,第三人发生伤害事故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3、李作庆、韩俊朝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2日第三人在单位装车时把左手砸伤,被厂部派车送到医院。4、第三人的门诊病历、诊断报告。证明第三人的伤情经烟台市牟平整骨医院诊断为左中指骨折。5、被告所作的第1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并送达当事人。6、《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被告的行政主体资格合法、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及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对第三人贺传波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贺传波述称:第三人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已经盖章确认,其主张第三人系自残没有事实依据,是为了故意拖延不支付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为被告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原告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用于证明其行政主体、行政职权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明其行政程序合法性的1-5号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1号、4号证据没有异议;2、对2号证据中的原告单位注册登记情况和第三人的身份证明没有异议,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与本案没有关系;3、对3号、5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3号证据中的李作庆、韩俊朝二人在证言中描述的是事故发生的过程,无法判断第三人主观上的行为是否是故意,而事实上第三人是故意受伤的,因此5号证据中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错误。被告对原告的异议提出辩驳认为:1、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证明2004年2月14日第三人被原告单位录用,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即第三人2013年3月22日受到事故伤害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李作庆、韩俊朝二人的证言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3月22日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3、工伤认定决定书系被告依法做出的,认定事实正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第三人受伤并非因工作原因,不符合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而应当适用其中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不应认定工伤。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2号证据中的原告单位注册登记情况和第三人的身份证明和4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3号和5号证据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1、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能够证明第三人2013年3月22日受到事故伤害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当日系第三人工作日,对此事实原告亦认可,因此对该证据本案予以确认。2、李作庆、韩俊朝二人的证言系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虽然该两份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二人在证言中均称“2013年3月22日”、“贺传波在单位装车时把左手砸伤在工作中左手受伤住院”,能够证明事发当天系第三人工作日、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原告也对该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第三人受伤是其本人故意违规操作,但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和本案行政诉讼中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对原告的这一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两证人证言与被告提交的其他事实依据之间相互印证,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工伤认定决定系社会保险部门依《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职工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作出的认定结论,本案中被告作出的第1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法规关于文书制作的要求,并加盖有被告工伤认定处理专用章,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的特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执法主体、行政职权及法律适用部分的证据,本院认为,以上法规规章对工伤认定行为的行政主体、行政职权等均作了明确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贺传波原系原告烟台新诚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3月22上午11时许,第三人在原告单位从事装车工作中左手中指被砸伤,原告单位派车将第三人送至烟台市牟平整骨医院治疗,第三人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左手中指骨折。2014年2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原告在该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中盖章予以确认。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依据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的工友李作庆和韩俊朝的证人证言及第三人的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了第1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于2013年3月22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决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以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烟台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1月10日,烟台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作出第3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第1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另查,原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原告烟台新诚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认为第三人贺传波所受之伤害不属工伤,不服被告所作工伤认定,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据上述规定,原告烟台新诚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关于对本案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职权范围的审查。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山东省《贯彻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依据上述规定,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依法主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的行政机关,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伤亡性质作出认定的行政职权。关于对本案被告行政程序、事实证据方面的审查。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均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事发当日系第三人工作日、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的事故伤害亦无异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是否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于2014年2月19日向被告提出对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称“于2013年3月22日在单位装车时,左手中指被砸伤,后被公司车送往医院”,申请认定工伤,原告在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一栏盖章予以确认,应视为原告对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第三人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其本人故意违规操作,应属于自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不属于工伤,但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和本案行政诉讼中均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根据第三人的工友李作庆、韩俊朝二人的证人证言和第三人的门诊病历等证据认定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实依据充分、行政程序合法。关于对本案被告适用法律方面的审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第三人贺传波系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前述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且不存在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应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被告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第1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烟台新诚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烟台新诚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燕审 判 员  王允超人民陪审员  王忠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曲欢欢 关注公众号“”